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
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4年7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本件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算,計至
94年7月23日(星期六),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為例假日,依法應延至例假日期滿之翌日即94年7月25日屆滿,被告乃遲至94年7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參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