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立體育實驗高級中學前之無名路南向車道,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路邊迴轉,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起步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迨發覺乙○○違規迴轉之際,已閃煞不及,致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軀幹之多處表淺損傷及挫瘀傷、兩膝、小腿及足踝、足趾之多處擦挫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11月2日函乙份暨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修車費等共新台幣15112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修車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張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62條│││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