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刑法。本院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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