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均無正當職業以謀生,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二村10號後院時,見雨棚下之桌上,有一籠子關有丁○○所飼養之竹雞2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甲○○則隨手撿拾籠子附近之黃色塑膠袋一只,並開啟籠子,將籠內竹雞一隻放入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伸手進入籠子欲接續竊取另隻竹雞時,因竹雞發出尖銳叫聲,適為在屋內之丁○○發現,丁○○即對丙○○、甲○○稱:「為何偷我的東西?」等語,荊、江
2人見形跡敗露後迅即逃逸,丁○○隨即基於逮捕之意上前追捕,而於鐵路二村內通道處,追上甲○○並拉住其手臂,且對荊、江2人稱:「不要走!」,丙○○見狀後,為脫免逮捕,即以拳頭毆打丁○○臉部,而當場施以強暴,並對丁○○罵稱:「垃圾」、「給你死」等語,過程中甲○○有擋住丙○○以阻止之,並稱:「不要打」等語,惟丁○○仍因丙○○之毆打不支倒地,並受有左顴骨處皮下血腫約4乘3乘1公分、右顎皮下血腫約3乘3乘1公分、左手掌皮下瘀血約2乘2公分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約1.5乘1.5公分等傷害, 詹德祺 倒地後,荊、江2人隨即逃逸,甲○○並將手中裝有一隻竹雞之黃色塑膠袋交予丙○○,丙○○則於經過鐵路二村之圍牆時將黃色塑膠袋丟出圍牆外,嗣丁○○起身後又追逐荊、江2人至鐵路二村圍牆外,而丙○○則拾起地上之磚塊往丁○○砸,然未擊中,丙○○與甲○○則向火車站方向逃逸。嗣經在場目擊之鄰居乙○○○通知其他鄰居報警,並於圍牆外將丙○○所丟棄至圍牆外之裝有竹雞之黃色塑膠袋1只拾起,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員警並於附近將丙○○、甲○○2人逮獲,並扣得丙○○所使用之磚塊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詳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二村10號後院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竊盜之經過
,及追捕被告2人過程中,遭被告丙○○毆打、丟磚塊之事實明確(見審卷第188至201頁),且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鄰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聽到門外有很大之聲音,喊說要給你死,出去看到丁○○已經倒在地上,並對被告2人稱不要走,但被告2人還是走,後來伊就叫鄰居報警,伊並看見被告丙○○一直要打丁○○,但甲○○有阻擋,另被告丙○○有將一個黃色塑膠袋往圍牆外丟,後來伊出去撿起來看,袋子裡有一隻竹雞,伊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7頁以下、審卷第201至
206頁)。㈣此外,復有現場簡圖1張、現場照片共6張,及遭竊竹雞、
黃色塑膠袋之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9至
71頁),並有被告丙○○所拾起並丟向丁○○之磚塊1個扣案可佐。
㈤而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應堪認定。
㈥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目擊被告甲○○有
伸手進籠子內竊取伊之竹雞,當時被告丙○○就站在旁邊看,當伊大喊為何要偷伊的東西時,被告2人轉身就走等語(見審卷第199頁),由此足見,被告2人確有竊盜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查本案被告2人於竊盜行為實施之際,為被害人丁○○發覺,被害人丁○○大喊為何偷其東西時,被告2人即持裝有竹雞之黃色塑膠袋贓物轉身離去,為現行犯,嗣被害人丁○○於鐵路二村走道內抓住被告甲○○之手,乃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被告丙○○卻於斯時毆打丁○○使其鬆手,與共犯甲○○一同逃離,足見被告丙○○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目的係為脫免逮捕,要無疑義。㈧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於毆打丁○○時,被告甲○○有挺身阻擋,並叫丙○○不要這樣做乙節,業據證人丁○○及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審卷第191頁、203頁)。準此以觀,可知本案被告丙○○與甲○○2人間,僅就竊取竹雞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嗣後被告丙○○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丁○○,實已溢出原先竊盜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被告甲○○僅就竊取竹雞之犯行,與被告丙○○負共犯之責任,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丙○○、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準強盜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一隻竹雞在路面行走,伊以為係野生之竹雞,就把牠抓住,回頭一看就看到丁○○抓著甲○○的手,伊就對丁○○說你要作什麼,丁○○說竹雞是他飼養的,伊說竹雞係野生的,怎麼是你飼養的,然後兩人意見不合,丁○○就出手猛打甲○○,伊就打丁○○臉部一下,後來丁○○稱伊也是小偷就打伊,但伊並沒有拿磚塊丟丁○○,也沒有看到黃色塑膠袋,此外,乙○○○案發時也沒有在現場云云(見審卷第65頁、114頁、211頁以下)。被告甲○○則辯以:伊並沒有偷竹雞,也沒有碰到竹雞,竹雞是丙○○在路上抓的,並非偷丁○○籠子內的竹雞,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丁○○就一直打伊,也沒有說什麼,後來丙○○把丁○○拉開,但丁○○仍一直打伊,結果丙○○就跟丁○○打起來了,另證人乙○○○案發時並未在場云云(見審卷第178頁以下)。經查:
㈠查本案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但與被告丙○○、甲○○之辯解則大相逕庭,是以,本案審究之重點,在於何者之陳述較可採信,茲分敘如下。
㈡首先,觀諸被告丙○○於偵、審中前後之辯解,其⑴初於警
詢、偵查時辯稱:伊與甲○○並沒有偷竹雞,手上也沒有任何東西,丁○○就跑出來打甲○○,稱我們偷他的竹雞,丁○○就把伊推倒,雙方就發生拉扯云云(見偵卷第7頁、57頁、86頁以下)。⑵復於起訴移審訊問程序時改口辯稱:伊與甲○○手上並沒有竹雞,也沒有看到什麼竹雞,丁○○有打甲○○,但不知道原因,伊並沒有動手打丁○○,丁○○之所以會受傷,係因為丁○○要打伊,伊為了自衛,所以有用手擋住,丁○○就跌倒了云云(見審卷第28頁)。⑶又於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辯稱如上述「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一欄所述。⑷再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沒有毆打丁○○,只是推開他云云,至於他身上的傷,可能是他抓伊的衣服,伊的衣服破掉,丁○○重心不穩跌倒云云(見審卷第
213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就⑴手上是否持有竹雞、⑵是否有動手打丁○○、⑶丁○○身上傷勢來由等情,前後辯解不一,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㈢其次,觀諸被告甲○○偵、審中前後之辯解,其⑴初於警詢
、偵查時辯稱:案發時伊與丙○○經過鐵路二村巷道,丁○○從屋內衝出來,一隻手抓住伊的手臂,另一隻手搥伊的後頸部位,丙○○見狀就稱:「為什麼要打她」,丁○○仍繼續搥伊的背部、臉部,於是丙○○與丁○○發生拉扯,伊與丙○○並未竊取竹雞云云(見偵卷第11頁以下)。⑵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如上述「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一欄所述。由上可知,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是否持有竹雞乙事,先後辯解不一,亦有可議之處。
㈣再者,證人丁○○及乙○○○前與被告丙○○、甲○○素不
相識,亦無素怨嫌隙乙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審卷第21
2頁),衡情證人丁○○、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結果渠等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經直接審理之結果, 觀渠 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本院確信渠等證言為真正,相較於被告2人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證人丁○○、乙○○○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㈤又被告丙○○雖辯稱:竹雞係在路上所行走,伊以為係野生
的,伊就抓起來,並非係從丁○○籠子中所偷的云云,而被告甲○○亦如此置辯,惟查,⑴被告丙○○於警詢及起訴移審訊問程序時,均辯稱案發時從未看過、抓過竹雞云云,已如前述,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係抓野生竹雞云云,前後辯解不一致,顯屬可疑。⑵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籠子內養有2隻竹雞,案發時伊看到被告甲○○一隻手伸進籠子內竊取竹雞,另一隻手還拿著裝黃色塑膠袋,袋子中有東西在動,而籠子內只剩下一隻竹雞,當時被告丙○○當時站在旁邊,另竹雞係被籠子關著,不可能自己跑出來,此外,伊住在鐵路二村2、30年,附近沒有其他人養竹雞,也沒有看過野生的竹雞在附近跑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89頁),而證人乙○○○亦證稱:丁○○有飼養竹雞在籠子內,伊不曾看過竹雞跑出來,且案發時,伊看到丙○○將黃色塑膠袋丟出圍牆外,伊去撿起來,看到裡面有竹雞等語屬實(見審卷第202頁)。由此足見,系爭竹雞係被告2人於丁○○的籠子內所竊取,而非抓跑出籠子外之竹雞,或野生之竹雞,至為明確。⑶又鐵路二村靠近苗栗火車站旁,屬社區性質,四周有圍牆但白天時未上鎖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審卷第200頁),且有,鐵路二村現場圖
1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71頁),應堪認定。準此,在此地理環境下,衡情應無「野生竹雞」在路面行走之可能,要無疑義。⑷再者,案發之前,被告因車禍受傷,導致腳行動不便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是以,被告在此情況下,焉有可抓住在路面行走之野生竹雞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之辯解,要與常理有悖。⑸綜上,可知被告丙○○、甲○○確係竊取丁○○飼養於籠子內之竹雞,而非抓野生之竹雞,殆無疑義。故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辯稱,要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㈥又被告丙○○、甲○○均辯稱渠等身上的傷勢,均係遭丁○
○毆打所致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見偵卷第16、17頁)。經查,⑴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打丙○○或甲○○,只有抓甲○○的手,至於甲○○的傷勢,應該是她去阻擋丙○○攻擊伊時所造成的,而丙○○在案發時,原來右腳就有包紮,且臉上有還沒有好的疤痕等語(見審卷第192至195頁)。此核與證人乙○○○亦證稱:伊只有看到丙○○一直要打丁○○,甲○○有去擋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審卷第203頁)。⑵關於被告甲○○之傷勢由來,被告丙○○指稱:而丁○○一直搥甲○○的背,打完甲○○的背就打甲○○的頭,就是亂打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甲○○亦指辯稱:
丁○○用手搥伊的後頸、臉部及背部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而,觀諸被告甲○○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載明:「上唇皮下血腫及擦傷,右前臂擦傷」,顯與被告2人所稱毆打過程應造成之傷勢並不相吻合。反之,被告甲○○位於臉部及手臂之傷勢,就傷痕部位及傷勢情況,與證人丁○○所述係被告甲○○欲阻擋丙○○毆打丁○○時不慎擦傷所造成的相符,是以,被告甲○○之傷勢,應非證人詹德祺毆打所致。⑶又關於被告丙○○之傷勢,被告丙○○雖指稱:丁○○先把伊推倒,然後拳頭就往伊一直臉部打過來云云(見偵卷第87頁)。然而,證人丁○○案發時年約64歲,屬年邁之人,且身材並非高大,其欲毆打正值中壯年之被告丙○○,並致其受有傷勢,客觀上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丙○○於偵訊中自承其臉上及身上的疤痕因案發前之車禍受傷而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是以,被告丙○○驗傷之傷勢,不無可能係因車禍所造成尚未好之舊傷,而非係丁○○毆打所導致。⑷此外,衡諸常情,證人丁○○與被告丙○○、甲○○並無任何過節,已如前述,丁○○焉有以「一直打」、「猛打」之激烈手段,無故毆打被告丙○○、甲○○2人之理?⑸而本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對被害人丁○○提起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2人之傷勢難認係丁○○傷害所致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⑹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丙○○、甲○○之傷勢,顯非丁○○所造成,要無疑義。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至被告丙○○、甲○○2人雖辯稱:案發時證人乙○○○並
未在場,何以事後卻謊稱其有在場目擊云云。經查,證人乙○○○係居住於鐵路二村內之居民,本案係因其聽到在丙○○罵丁○○之聲音後始發覺,並通知在場之其他人報警,且其目擊被告丙○○欲毆打丁○○之過程,及被告甲○○阻止丙○○毆打丁○○之經過,並目見被告丙○○將黃色塑膠袋丟到圍牆外,且嗣後將之拾起後發現裝有竹雞而交予警察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甚明(見審卷第202頁以下),且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準此,證人乙○○○既為居住於該處之鄰居,且將事實前後過程清楚描述,且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認其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故其應為在場目擊之證人,要屬無訛,是被告2人空言指摘,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㈧至辯護意旨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將被告甲○○轉換為
證人身份予以詰問調查,欲證明案發時被告丙○○並未竊取竹雞,亦未為脫免逮捕而毆打丁○○云云。惟查,本院綜合理由欄二之證據資料,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2人之辯解,或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丙○○、甲○○2人間,就竊取竹雞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⑴被告丙○○、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而被告丙○○明知自己與甲○○均為現行犯,竟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甚至於被害人鬆手後,仍口出惡言,不斷追打,其犯罪情節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⑵被告丙○○、甲○○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
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被告丙○○開庭時不僅態度不佳,甚至誣指被害人丁○○為加害人,虛捏自己為被害人之形象,在公判庭上指鹿為馬、扭曲事實乃至顛倒是非,莫此為甚,若非經耗費繁複之司法程序,予以詳查辨明,被害人竟一反而為加害人,又情何以堪?其就本件所生之危害,實已嚴重危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及公判庭之莊嚴性。
⑶被告丙○○因腳傷而聲請保外就醫,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並命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動作(見審卷第157頁),然被告丙○○卻於停止羈押期間繼續犯案,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見審卷第212頁),全然視本院之禁令為無物,辜負本院當初准予保外就醫之初衷,若未加以從重處罰,將立下惡例,不足以警惕有意效法者。
⑷參以被告丙○○有曾有預備殺人、妨害自由、放火燒燬住
宅之公共危險、恐嚇、竊盜、贓物、妨害公務、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流氓感訓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丙○○具有反社會人格及嚴重法敵對意識,若非處以重刑,尚不足以充分彰顯其罪責。
⑸本院綜合以上各點,併參酌被告丙○○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還被害人公道。
⑹至被告甲○○部分,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
,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開庭之整體過程,可知關於本案辯解,主要係由被告丙○○1人所主導,且被告甲○○案發時有阻止丙○○毆打被害人,足見其良心未泯,故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至扣案之磚塊1個,係被告丙○○自鐵路二村外旁路所臨時
撿拾,以攻擊被害人之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表:
┌─┬────────────┬────────┬─────────────────────┐│編│證據名稱│卷內位置│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號│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1│證人丁○○、乙○○○之警│93年偵字第4245號│辯護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詢筆錄│卷第13、72頁以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高,否則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形同具文。以美國法為例,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①證人即被告曾向司法警察自白其犯罪(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d)(2)規定│││參照),蓋在一般情形下,一個人不會承認其所未犯過之罪行;②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1)規定參照),例如車│││禍現場目擊之證人,對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描述其所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因證人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參閱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 王兆鵬 等6人合著,元照│││出版社,第154頁以下;傳聞法則之研究, 林俊益 著,司法院印行,第135頁以下、第317頁以│││下),先予敘明。│││⒊查本案證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與審理中不符,惟該警詢筆錄,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在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蓋│││證人丁○○、乙○○○事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無須警詢筆錄加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2│告訴人丁○○之偵查筆錄│93年偵字第4245號│辯護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卷第58、78頁以下│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⒈按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協同意見書參照)。│││⒉承上,刑事偵審程序中,「告訴人之指訴」係對被告所為不利之陳述,在嚴格證明法則支配下,│││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被害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經查,丁○○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兼被告(因被告2人對丁○○提起傷害告訴)之身份詢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作證,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被告之指訴,並非法定證據方│││法,應不具證據能力。│╞═╪════════════╤════════╤═════════════════════╡│3│證人乙○○○之偵查筆錄│93年偵字第4245號│辯護人: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卷第76頁以下│《見本院卷第114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非謂證人必經交互結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方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證明之程度,自應由法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之。│││⒉經查證人乙○○○,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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