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3年3月4日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於94年8月8日起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2年9月
25日釋放)之94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於94年5月24日10時36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103號(小香港廢棄炭烤店),經警方攔截盤查,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併他案審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僅承認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否認有於94年2月之後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3年5月24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號碼
:064)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外,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⑵上開鑑驗中心對尿液之採驗方式係採取「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堪稱精密檢驗方式,相對於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等,因敏感度高,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為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但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的個別濃度,以免誤判,俾確定尿液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成分。準此,上開鑑識中心既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堪認定被告之尿液不可能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⑶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4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64、核退字第66號第3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我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