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5號、95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乙○○」應更正並補充「乙○○、甲○○(係母女關係)」。第8行前段「95年6月間」應更正為「94年6月間」。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該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又第2項「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係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合此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對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年人資以助力,且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從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思慮欠周而干法禁,犯罪情節非重,所生損害輕微(共2萬元),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於上開期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增列第2至5項,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此說明。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偶干法禁,情節輕微,經此偵查處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被告二人拘役之宣告,經衡酌,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