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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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金融卡等物」之後補充「於民國95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9行中段「交易明細清單」之後增「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各乙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將該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又第2項「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犯之處罰」,係法律用語,作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幫助犯係資以正犯助力,其本身並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破壞情節非輕,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被告用以幫助犯罪之前揭存摺、金融卡,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不在被告管領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