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對其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徹底悔過之決心,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於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