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結婚,惟被告於94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探親,即未再返台灣,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3日返大陸探親後即未再度入境台灣,行方不明,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阿祥 、母親 潘金花 於本院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行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