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謝偉捷具保人黃炫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炫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謝偉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具保人黃炫樹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被告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原應履行時數為1464小時,嗣被告於履行181小時(折抵31日刑期)後即未再履行,檢察官乃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其餘徒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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