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志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被告縱犯重罪,仍應考量是否有逃亡、串證、滅證之情形,始符合羈押必要之要件。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詰問完畢,被告與相關證人並無串證可能。且被告原先一直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若獲具保停止羈押,定會遵守法院開庭時間,將來若有罪判決確定,亦會勇於承擔罪責,向地檢署報到執行,是被告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但並無串證、滅證或逃亡之情形,仍請給予具保機會。(二)被告目前身染諸多疾病,有胃食道逆流、牙齒全部脫落,無法進食,且由於監所醫療環境不佳,對於被告疾病無法治療或控制,以致於被告因無法進食而體重快速減輕,免疫系統下降,身體孱弱。又被告雖有小學學歷但卻仍不識字,在羈押期間全賴同房獄友幫忙念文件資料,才有辦法稍微瞭解案件情況。而對於被告身體病痛纏身需戒護就醫或保外就醫一事,被告根本無能力自行辦理,亦無法委託獄友幫忙協助,雖有向看守所人員反應,卻無法得到有效幫助。另被告在因本案被羈押前,因治療牙齒疾病,已在土城之嘉恩牙醫診所製作假牙,於近日製作完畢,需前往該診所進行假牙之裝設及咬合磨合診療程序。由於被告目前全口牙齒均無,以致無法進食,故被告需獲交保而前往診所裝設假牙,請准予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就醫治療以保性命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被訴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且原審業依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現仍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罪刑甚重,足見被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以其原先一直與家人同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以代羈押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被告稱身染諸多疾病,有胃食道逆流、牙齒全部脫落,無法進食,需前往牙醫診所裝設已做好的假牙等語,惟此業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並給予必要之醫療,經該所衛生科覆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收到被告家屬寄來之假牙,並於當日安排門診,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直接幫被告裝上去,所以當天就已經將假牙黏好等情,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頁)。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因牙齒脫落無法進食需裝設假牙一事,已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診療。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則被告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所內制度安排必要之措施,被告所稱監所醫療環境不佳、其不識字在看守所無法獲得有效幫助等節,復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有別,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六、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