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3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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