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89年
6月1日經本院羈押,迄至89年7月10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40日。 嗣上開 案件(即本院89年度易字第3840號)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0日,自得請求國家賠償,並請求1日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計算賠償之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聲請人受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
「傳資通信有限公司」,而與該公司負責人 萬家瑛 共同自88年7月31日起,冒名填載 陳慧蓮 等人之年籍等資料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持該申請書連同陳慧蓮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因認聲請人與萬家瑛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4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前於偵查期間即89年6月9日確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獲准,迄羈押至89年7月10日,聲請人始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審案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89年6月9日遭羈押起至同年7月
10日停止羈押為止,前後受羈押共計32日(22+10=32),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89年6月1日起共計遭羈押40日云云,容屬有誤。
㈡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賠償其前揭受羈押期間之損害,因聲
請人之行為經核尚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間;且查聲請人固因遭檢察官通緝到案,嗣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遭裁定羈押,此有本院押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即辯稱其並未收到傳票等語,且依卷內所附檢察官傳喚、拘提聲請人之相關回證、拘票等資料所載,均係以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3為傳拘之地址,但該址當時已出租於他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辯稱其並未收到傳票,因而始未到案應訊乙節,尚非屬無稽。故聲請人雖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但其既容有可能係因上述原因所致,尚難遽認其就嗣後之遭受羈押有何重大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32日之聲請賠償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22歲,且職業為商,並審酌羈押期間長達32日及聲請人因羈押所致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千元為適當。核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32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萬6千元(3,000×32=96,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