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以高利貸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無力清償高利貸,乃明知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詐騙車輛,迫不得已分別與 林星利 (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以連帶保證人及買受人名義分工詐取車輛如後,藉以免除被追討惟無力償還之高利貸本息債務。
(二)甲○○與林星利及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推由林星利為買受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而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晟公司)購買克萊斯勒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聯晟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除頭期款十九萬九千元外,餘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六千零十五元,並約定該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存地點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聯晟公司所有,買受人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詐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三十六萬元之代價典當予 吳大作 經營之「商人當舖。
(三)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改推由甲○○為買受人,亦佯稱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元隆公司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元,除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外,餘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並約定該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存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元隆公司所有,買受人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詐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逃匿不知去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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