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立普曼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立普曼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3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期限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其中6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餘90萬元部分按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如有未按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2月12日止,自9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103,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3,2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計算式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台幣)││││├──┼──────┼────┼────────────┼──────────────┤│一│436,881元│10.88%│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666,320元│15%│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