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92年5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5年5月22日始屆滿,其假釋期間又犯他罪,假釋經撤銷,本案未成立累犯)。而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1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綽號「阿友」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而以吸管吸用其生成煙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涉有詐欺罪嫌,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請甲○○至派出所查證時,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3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