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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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乙○○○
民國51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二、兩造為夫妻,原告為精神分裂患者,領有中度殘障手冊,按月領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7000元維生。被告亦為精神病患者,除按月7000元殘障津貼外,另領有低收入戶津貼1萬4000元,經濟生活不成問題,但被告動輒施暴,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
三、原告曾先後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申請保護令裁定。兩造間於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69號請求離婚事件中,於民國95年3月3日經法官勸諭和解,且被告切結保證絕對不再施暴之情形下,原告乃撤回離婚訴訟。另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1號保護令裁定亦載明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四、然被告於保護令核發之後,旋即又多次對原告施暴。最近一次發生在95年8月24日,只因原告向友人陳述於前一日又遭被告施暴等語,被告心生不滿,於馬路上就徒手毆打原告頭、臉、手臂、手腕等處,致原告受有「右臉、右上臂及右手腕等處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95年竹簡字第1145號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身心,謹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本件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95年8月24日是因為原告沒有駕照要騎車,被告不願讓原告騎,就拿走原告的鑰匙,原告就追打被告,被告就擋住,後來因為原告跌倒受傷,不知道原告如何受傷。原告有精神病,會無理取鬧,原告經常對被告搗亂。
二、且8月25日原告就離家,去原告娘家,原告沒有在那邊。被告很愛原告,也很珍惜婚姻,但原告經常無理取鬧,被告希望努力可以挽回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原告是否遭被告多次毆打,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95年度家調字第69號請求離婚事件之調解筆錄、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被告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卷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簡淵財 (00年0月00日生)到庭結證:「我是去被告家中處理家暴糾紛,可能是原告打電話報警。他們家在六百巷內。當時我去時,兩造已經吵完,當時被告的一個朋友也在現場,那個朋友也幫忙安撫兩造情緒。當時原告說她已經聲請家暴,原告就拿出暫時保護令,我問原告是否有通常保護令。原告在找通常保護令,被告及被告朋友都在求情,被告說他有殘障手冊,他受不了壓力,被告的朋友也求原告原諒被告,原告也就原諒被告,當時原告還在找通常保護令,我們也不確定原告有通常保護令,原告原諒被告,我們就沒有移送被告。兩造都有殘障手冊,我跟原告說你要原諒被告,如果發生事情你也要分擔責任。因為暫時保護令的內容就有被告不能騷擾原告的記載。我去現場時兩造還在吵架,只是沒有肢體動作。」、「(原告有無說被告如何施暴?)原告說被告拿東西丟她,我當時聽原告這麼說的。我到現場時,被告還是蠻兇的。被告聽原告說他拿東西丟原告的事情,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很兇,兩造的朋友也在安撫兩造。」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即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7號違反保護令案件調查時,並供承曾於95年8月24日因兩造爭執而拉扯原告(見該偵查卷9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因兩造間之生活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右上臂及右手腕等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