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乙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F98-62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9日7時28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段加油站前,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以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攔撿未停加速逃逸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無訛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憑一方說法,並無照片難以讓人信服;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上午7時56分打卡上班,而該重型機車為異議人上班的交通工具,有異議人任職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異議人不可能在舉發時間騎乘該重型機車出現在舉發地點,請求撤銷本件裁決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在舉發當日騎乘該重型機車在舉發地點,更無未戴安全帽、攔檢未停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李益 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當天七時二八十分,○○○鎮○○路○段加油站前面,我看到騎這部機車的人,沒有戴安全帽,因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駕駛人的長相,我出手攔他,我有鳴笛也有吹哨,並且揮舞指揮棒,駕駛人應該有看到我,因為我站在距離機車道很近,後來駕駛人加速離去」、「(後續如何處理?)我先記下車牌,回去查明車籍資料,開立舉發單」、「(車子是什麼顏色?)銀色,記下車牌後我有記下銀色」、「(是否可以確認舉發車輛的車牌?)可以,因為當天有二部車,而且當天天氣很好,我看的很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9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證人 李益孫 庭呈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01660,罰單序號:V00000000-V00000000)之封面背面,確實有證人李益孫於舉發當時記載:F98-626,07.28,重機,銀等字,有證人李益 孫庭呈 之影本附卷可佐,此與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經該所回函稱該車為銀色,排氣量為124CC等情相符(參該所95年9月18日竹監車字第0950015984號函),堪認證人李益孫證述於上述時、地舉發發F98-626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㈡、另證人即亦為本舉發員警之丙○○亦證述:「(對於本件舉發是否有印象?)我跟證人李益孫早上六點到八點執勤只有
一、二次,其中只有一次有攔查一部機車,該部機車經攔查未停,加速逃逸,又該部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是一名男性」、「(究竟有無本件舉發?)...當天李益孫有將機車車牌寫在黃皮紙的表皮,我有跟李益孫核對我當時記得的車牌...」、「...我當時確實有核對李益孫所記車牌,當天我們一起攔車,我拿旗子,李益孫拿指揮棒,我有記下車牌,並且告訴他,李益孫唸出的車牌也與我相同,我看到他寫在黃皮紙上」、「(攔停時該駕駛人是否有看到你們攔停?)駕駛人應該有注意到,因為駕駛人是騎在慢車道,而且我們比手勢攔停時,駕駛人有偏左行駛,顯然是有看到我們攔停」、「(有舉發違規車輛當天天氣如何?)很好,是清晨七點多左右」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李益孫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益孫、丙○○舉發本件違規車輛後,有相互核對記下之車牌號碼,是舉發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重型機車是伊上班的工具,舉發當日有有騎乘該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楊梅鎮的公司上班云云,惟經本院訊問異議人之雇主即冠達欣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乙○○證稱:「(異議人如何去你公司上班?)騎摩托車。因為我公司員工不多,所以我知道他每天都有來上班」、「(如何知道異議人是騎摩托車上班?)我有親眼看過異議人騎摩車來上班,有一段時間他天天騎摩托車來上班」、「(是否看過異議人以其他交通工具來上班?)有,開過車,有不少次」、「(是否記得異議人摩托車的樣子?)他每次都騎都是同壹台,野狼125,身體是白色帶黑色,因為我公司只有二個人騎該款車,所以我印象深刻」、「(是否記得當天異議人如何上班?)不記得」、「(異議人騎的摩托車都是同壹台,車子是否有銀色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異議人上班之交通工具有機車及汽車,證人乙○○雖證稱異議人舉發日當天有上班,且提出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異議人所使用之上班交通工具有機車及汽車,證人乙○○亦無法確認異議人舉發當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當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本件遭舉發之重型機車;又縱認異議人當日有騎乘機車上班,惟證人乙○○證述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為白色帶黑色,沒有銀色部分等語,此與本院向新竹監理所查詢之F98-626號之車身顏色顯不相同,異議人騎乘上班之機車究竟是否為本件遭舉發之機車,尚有可疑,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在前揭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復經本院向新竹監理所函詢,該舉發車輛並無車牌遺失或被偽造之刑事案件紀錄,異議人又自承均由其使用,並未借人等情,而F98-626號重型機車既有上述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異議人,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