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崙前四十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併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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