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刑期自93年1月9日起算,至9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1月又15日),以上3罪減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刑期自95年12月26日起算,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6年12月1日起算(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月14日),執行至97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98年6月30日1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混入煙草後放置於香菸內點燃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通緝經警於98年7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98年7月1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上揭報告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8446ng/ml,查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為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足見被告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應甚明,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出所(接續執行徒刑)後,陸續於95年、96年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年,然其間既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1月又15日),以上3罪減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刑期自95年12月26日起算,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96年12月1日起算,嗣於97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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