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六0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二二七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十四之一號)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北縣新莊市政事務所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詎自94年10月13日起即繳款逾期,迄尚有新臺幣(下同)54萬9,141元(含本金29萬8,321元及利息25萬820元)未清償。經原告欲對被告丙○○ 聲青 強制執行,向地政機關調取異動索引時,查悉被告丙○○竟於94年10月13日將其名下僅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
760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1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陷自己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已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債權卡、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