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以下簡稱林園派出所)員警,為從事公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6日15時許,在林園派出所執行勤務,受理民眾乙○○於96年9月5日23時,在高雄縣○○鄉○○路與溪洲路口處拾獲戊○○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戊○○之身分證、駕照、醫院掛號證及信用卡等)及散落地面之1,000元現鈔15張,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公務上持有上開遺失物之便利,將上開皮包及1,000元現鈔15張等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乙○○苦候無遺失人之感謝電話,向林園派出所詢問進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侵占罪嫌,然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拾得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即林園派出所所長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工作記錄簿1紙、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相關資料、林園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通聯記錄、遺失人戊○○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為林園派出所員警,於96年9月6日15時許執行勤務期間,確實有受理乙○○申報拾獲戊○○遺失之皮包一案(內有現金18,000元、戊○○之證件等物),並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警用公務機車置物箱內,至同年月14日由伊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犯行,辯稱:伊因不擅於使用電腦,所以怠於將上開拾獲受理案件登錄於電腦,雖未登載在工作紀錄簿、拾得物登記簿上,也未製作收據以依照法定程序處理,但在受理後有依據皮包內之證件資料,撥打電話以查詢戊○○之住處,且因下一班輪值巡邏,為了要依據皮包內所示小吃部名片進一步追查,所以才將皮包放置於警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因連續休假,才未即時處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爭執證
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又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亦核無同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均知部分屬傳聞證據,但其等就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辯護人爭執前述乙○○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原為林園派出所員警,於96年9月6日14時至16時
值班期間,於當日15時許受理民眾乙○○拾得戊○○之皮包1個(內有1000元現鈔18張,合計現金18,000元及戊○○之身分證、駕照、醫院掛號證及信用卡等),然未依規定製作收據交由乙○○執憑,也未記載於拾得物登記簿或將處理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嗣後經乙○○詢問,由林園分局進行調查,並經林園派出所所長丙○○○聯絡被告,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由被告自其置放於警用機車置物箱中之夾克內取出上開皮包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拾得人乙○○、證人即林園派出所所長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以上見偵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林園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相關資料1份及遺失物照片22張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一】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1頁)。是而被告受理上開乙○○拾得戊○○皮包一案,未依前述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且將戊○○之皮包置放於警用機車置物箱內之事實,應可採認。
⒉然查,被告辯稱:伊於96年9月6日15時許受理上開拾
得遺失物案件後,為尋找戊○○以通知領回,有按戊○○皮包內留存之掛號證(冠林眼科、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名片(豪爽小吃部)等資料,撥打電話詢問戊○○之聯絡方式等語,核與證人即豪爽小吃部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於96年9月6日下午3時32分左右,被告打電話到小吃部,其表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撿到1個皮包,並詢問我是否認識戊○○,我答稱不認識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參以林園派出所之室內電話分別於96年9月6日15時29分、32分、34分、45分即被告值班期間,經人撥打至冠林眼科、豪爽小吃部、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處,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又查,被告於96年
9月6日下午3時受理本件拾得遺失物案件後,於同日16時至18時、20時至24時從事巡邏勤務,之後將其警用機車停放於林園派出所停車棚內,於輪休期間(即96年
9月7日至同月13日)未騎用上開機車,並於電話中向林園派出所所長丙○○○表示受理上開拾得遺失物案件,且待休假結束返回林園派出所,自其警用機車取出戊○○皮包,該皮包內仍留有上開戊○○遺失之證件及現金18,000元等物,並經警方通知戊○○於96年9月17日領回之事實,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二】第16頁及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林園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基此,被告辯陳:伊於值班後尚有巡邏勤務,為去豪爽小吃部求證,所以將戊○○之皮包放在警用機車置物箱內,又因連續休假才未繼續處理等節,並非無據。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受理本件乙○○拾得戊○○皮包
一案後,確實依據戊○○皮包內之證件資料,撥打電話查詢戊○○之聯絡方式,雖未登錄受理事宜並製作收據交予拾得人乙○○,要難僅以上開未依行政規定作業之行為,遽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占之犯行。況且,被告於受理當日將上開皮包放置於警用機車置物箱內,接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原訂長達7日之休假期間,未騎乘停放於林園派出所停車棚內之上開機車,也未將戊○○之皮包取出並處分該皮包內之證件、現金等物,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為藉巡邏勤務找尋戊○○,遂將戊○○之皮包放置於警用機車置物箱內,適遇連續休假才未處理,尚符常理,且先前已依戊○○皮包內之證件、名片查詢戊○○之資料,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以被告未將本件拾得戊○○皮包一案依規定製發收據予拾得人,或未將上開情事填寫於工作紀錄簿、拾得物登記簿,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皮包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戊○○遺失之皮包,惟主觀上仍認該皮包為戊○○所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亦未有處分或據為己有之行為,雖其未依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辦理,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之處,亦不得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