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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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11月2日,又因減刑,應執行殘刑2年1月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殘行合併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警惕,明知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所得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三多商務飯店門口,將其於92年4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5月31日下午
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買衣服,因自動櫃員機轉帳設定有問題,須再匯款解除每月扣款之約定,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合作金庫龍安分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丁○○上開帳戶;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健行郵局自動提款機匯款9,340元至丁○○上開帳戶。嗣丙○○、乙○○發覺受騙,旋報警究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根據報紙廣告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影印之存摺封面,存摺封面並註明「作廢」字樣,工作內容係載送傳播妹上下班,約定由伊將傳撥妹交付之金錢扣除日薪3,000元後,餘額匯入上開帳戶由公司收取,然因家人反對,未前往上班,後來找到其他工作,忘記取回提款卡及辦理掛失,伊係遭詐騙而提供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詐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9元、9,34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11頁)。此外,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6月13日鳳營字第09701007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
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向被害人丙○○、乙○○詐取錢財甚明。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滿44歲,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
般程度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平日作鐵工或鋁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理當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其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最終未能於該公司任職,則對攸關個人切身利害之提款卡,自應向該公司索還,或至少將其掛失,然被告竟未取回或掛失,顯與常情不符。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而觀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見本院卷第20頁),報上之求職廣告琳瑯滿目,有應徵「製冰場司機」、「送貨司機」等工作,被告挑選「私人招待所接送司機,兼職可,日薪3仟起,0000000000」之項目,顯見被告欲從事「錢多、事少」之工作性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作內容係載送傳播妹出入飯店之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徵被告知悉其工作係每日開車載送小姐,即可輕鬆領取日薪3千元,且依被告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認知係協助色情行業從事「車伕」之工作,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能預見所交付之提款卡,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乙○○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丙○○、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害人難以追償,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非輕微,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