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玖點伍柒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杓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1.3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90公克,驗餘淨重19.5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30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8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杓管4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5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實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情節較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8.90公克,驗餘淨重19.57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3個,分屬第1、2級毒品及上開包裝袋、殘渣袋均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杓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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