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對訴外人 吳燿寰 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執行吳燿寰對被告
之票款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命令被告應支付吳燿寰票款在新台幣(下同)2,950,000元及執行費23,6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其與吳燿寰間已無債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惟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購買吳燿寰持有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113,000之股份,依附表所載發票日所示,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至少尚有編號5至9所示支票未兌現,而其他已屆期支票,吳燿寰是否已提示,亦屬未知,伊自有訴請確認吳燿寰對被告有2,950,000元債權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吳燿寰對被告有2,950,000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簽發支票清償原有債務,通說均認係新債清償,而非代
物清償,且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及48年度臺上字第1208號等判例意旨,支票未兌現前,債務人所負原來債務,並不消滅。
⒉附表編號5至9所示即發票日97年7月25日以後之支票合計
為2,500,000元,既尚未兌現,被告對於吳燿寰原負價金債務亦未消滅,同時支票債務就未到期部分,亦未消滅。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鈞院上揭扣押命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被告在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如仍對於吳燿寰為給付票款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伊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給付購買吳燿寰所出售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惟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屬代物清償,於交付支票時,債務即已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其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答辯狀所載,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即本院卷第39頁)。
㈡原告主張其對吳燿寰有票據債權,乃聲請本院對吳燿寰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原告繼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燿寰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扣押吳燿寰對被告之債權,本院乃核發97年7月3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告在2,950,000元及執行費用23,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前揭執行命令附卷足證(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5號執行卷第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㈢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當時尚有面額總計
300萬元之支票未提示,嗣於97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稱其與吳燿寰已無任何債務,本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限期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上述通知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37之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吳燿寰對被告有無2,950,000元之票款債權存在?即被告簽
發支票用以給付股權價金,係屬代物清償抑或新債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吳燿寰有債權,乃聲請本院對吳燿寰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為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原告繼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燿寰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扣押吳燿寰對被告之票款債權,本院乃核發97年7月3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告在2,950,000元及執行費用23,6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前揭執行命令附卷足證(見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5號執行卷第
1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於97年7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嗣於97年7月21日聲明異議,稱其與吳燿寰已無任何債務,本院乃於97年7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函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限期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本院上述通知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兩造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吳燿寰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對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法明確,應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債務消滅行為。即
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者,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是清償之性質,應為事實行為(大理院8年統字948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吳燿寰,有股權轉讓契約書、過戶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且於扣押命令收受前即已交付與吳燿寰,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交付支票時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買賣價金之債務似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雖主張以簽立支票清償債務,通說均屬新債清償,在支票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仍不消滅,然並無法律明定以票據清償債務必須為新債清償,代物清償亦無不可,原告主張吳燿寰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已屬有疑。
㈢縱認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之部
分,吳燿寰對於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範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即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之行為。在一般債權債務之情形下,第三人自應受此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而拒絕付款,然在本件另負擔票據債務之情形,若認為清償票據債務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則票據交易安全將無由保障。蓋支票為流通證券,被告將支票交付吳燿寰後,吳燿寰是否保留至發票日自行提示,非被告所得預見,況本件之支票既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則票據是否流通於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得知,若吳燿寰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移轉與他人進而流通於交易市場,而被告卻因收受扣押命令即逕行止付,將使票據之流通性大受阻礙。
㈣綜上所述,被告縱已收受扣押命令之送達,仍應就所負之票
據債務為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一之外,其餘均已付款完畢,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因吳燿寰曾向怡豐公司借款50萬元,故被告於購買怡豐公司股權時將該該張支票取走以為抵銷,並於嗣後歸墊與怡豐公司,有支票影本、金錢借貸契約、匯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是被告簽立支票與吳燿寰縱屬新債清償,其積欠吳燿寰之債務亦已因抵銷或支票債務之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吳燿寰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票載發票日│備註│├──┼──────────┼─────────┼─────┼──────┼─────────┤│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4月20日│尚未提示│├──┼──────────┼─────────┼─────┼──────┼─────────┤│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4月25日│於97年04月25日提示│├──┼──────────┼─────────┼─────┼──────┼─────────┤│3│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5月25日│於97年05月25日提示│├──┼──────────┼─────────┼─────┼──────┼─────────┤│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6月25日│於97年06月25日提示│├──┼──────────┼─────────┼─────┼──────┼─────────┤│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7月25日│於97年07月25日提示│├──┼──────────┼─────────┼─────┼──────┼─────────┤│6│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8月25日│於97年08月25日提示│├──┼──────────┼─────────┼─────┼──────┼─────────┤│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09月25日│尚未提示│├──┼──────────┼─────────┼─────┼──────┼─────────┤│8│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10月25日│尚未提示│├──┼──────────┼─────────┼─────┼──────┼─────────┤│9│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BAA0000000│97年11月25日│尚未提示│├──┴──────────┴─────────┴─────┴──────┴─────────┤│備註所載,請見卷附第37之1頁所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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