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 黃學籐 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192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嗣送達郵局於民國98年2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該管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8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學籐派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30日向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揚稱「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你們把事情鬧的越大越好,不然我就沒有薪水可以拿」、「如果要叫人的話,我叫的人比你們更多,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你們要惹事嗎?你們要怎樣惹事都沒關係」等語,又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協調會上向參與協調會之住戶恐嚇揚稱「看你們要怎麼樣都好,你們就在這裡吠」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情為恐嚇;又被告甲○○擅自率眾將住戶在自家門樑及公有人行道上懸掛之抗議白布條拆除,且未返還住戶,已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此部分犯行,竟未論及,顯有疏漏;以及被告黃學籐係龍騰建設公司負責人,而住戶所懸掛之白布條內容係與龍騰建設公司有關,被告甲○○出言恐嚇聲請人等住戶,及擅自率眾拆除住戶等所懸掛之白布條,若非被告黃學籐指示或授意,何人能信云云,認檢察官於偵查本件被告甲○○、黃學籐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犯行,僅憑被告甲○○、黃學籐事後卸責辯詞,即認被告甲○○、黃學籐尚乏恐嚇、侵占等犯行,而對聲請人所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即屬欠缺偽造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甲○○、黃學籐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黃學籐,除上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論據。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乙○○、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依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被告甲○○縱有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之陳述,然此係與聲請人住戶間商議協調之手法,縱口氣非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所能接受,然客觀上前開內容並未有任何加害聲請人或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且97年5月16日第一次協調會在場之證人 陳韋仲 於該署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說這些話並不會讓其感到害怕,只是口氣比較不好等語。是被告甲○○所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其被訴之恐嚇罪嫌尚屬不足;而被告乙○○僅係派遣被告甲○○前往與聲請人協調而已,並未對被告甲○○如何協調為任何指示,且被告甲○○所為尚與恐嚇罪嫌有間,被告乙○○自要難以恐嚇罪嫌相繩;另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乙○○、甲○○涉犯侵占、搶奪罪嫌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按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兩次將聲請人所懸掛之抗議白布條收取,係因其認定聲請人所懸掛白布條之內容涉犯有妨害龍騰建設公司名譽之可能,故為保全證據而將該布條予以收取,並由龍騰建設公司於97年6月27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蓋有該署97年6月27日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之目的係屬正當,核與侵占、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甲○○所為既與侵占罪嫌相間,則僅係派遣被告甲○○前往協調之被告乙○○更難以該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黃學籐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詳參97年度偵字第31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以:被告甲○○之上述言詞,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黃學籐2人係為保全刑事證據,始拆除聲請人懸掛之抗議布條,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自不成立侵占罪,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聲請人以個人之主觀想法,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核為無理由。(詳參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處分書),從而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黃學籐派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同年
月30日向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揚稱「我是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你們把事情鬧的越大越好,不然我就沒有薪水可以拿」、「如果要叫人的話,我叫的人比你們更多,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你們要惹事嗎?你們要怎樣惹事都沒關係」等語,又於同年7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協調會上向參與協調會之住戶恐嚇揚稱「看你們要怎麼樣都好,你們就在這裡吠」等語,顯有以加害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情為恐嚇之嫌云云。惟查,被告甲○○縱有對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於協調時為上開言語之陳述,然客觀上前開內容並未有任何加害聲請人或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從參與第一次協調會在場之證人陳韋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甲○○說這些話並不會讓其感到害怕,只是口氣比較不好等語(97他7363卷第41、42頁)。是被告甲○○所為上開言語之陳述,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甲○○另率眾拆除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所懸掛之抗議白布條部分,係因其認定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所懸掛白布條之內容涉犯有妨害龍騰建設公司名譽之嫌,故為保全證據而將該布條予以收取,並由龍騰建設公司於97年6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蓋有該署97年6月27日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影本(97他7363卷第56至6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為之手段、目的係屬正當,核與侵占、搶奪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甲○○所為既與侵占等罪嫌相間,則僅係派遣被告甲○○前往協調之被告乙○○更難以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黃學籐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其他恐嚇、侵占、搶奪、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甲○○、黃學籐2人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
920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