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錢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
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頁反面),此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
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
98年4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9.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嗣日盛銀行
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
賠受損金額全部。詎料被告自93年6月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
息,依借據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197,383元、已到期利息6,250元、遲延利息469元,合計
204,102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乃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5年4
月25日理賠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全部。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證、理賠同意書、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