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被 告 張鴻巖
上列原告 黃久珍 與被告 林琇玉 、 林義雄 、 方冠中 、張鴻巖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張鴻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
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久珍對被告林琇玉、林義雄、方冠中、張鴻巖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張鴻巖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張鴻巖到庭
費用新臺幣(下同)14,080元,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0月1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張鴻巖之部分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
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張鴻巖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張鴻巖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張
鴻巖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關於被告張鴻巖之部分應
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