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石議竣 (原名: 石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1年9月2日變更為60萬
元),借款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給付期限
前之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限繳款,延滯期間之
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49萬9,142元,及自95年7月8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6年4月20日
讓與原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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