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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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胡瑞
        00號7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19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29日2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口。
㈢行為:行為人酒後以不當言詞向員警咆嘯謾罵,及拍打員警
手臂,並攔阻員警離去,經員警制止不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警員 常蕎麟陳俊瓏 職務報告。
㈢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相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
查,員警陳俊瓏、常蕎麟於上開地點巡簽時,遭被移送人酒
後以不當言詞「勾結」向員警咆嘯謾罵,及拍打員警手臂,
並攔阻員警離去,業據移送機關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光
碟及影像擷取相片等件為證,被移送人雖稱沒有阻擋警方去
路,惟被移送人自陳係現場秘錄器畫面所拍攝穿著綠色短袖
上衣及黑色短褲之人,且依現場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相片可
證被移送人有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經吐氣
測量酒測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此有酒測值分析紀錄在卷可
佐,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
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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