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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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廖晏晨
被   告  高沅辰 (原名 高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172元及其中78,100元自民國107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1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4月
27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78,100元、利息186,922元,總計
為265,022元,及自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107年度司促字第12045號第3至11頁反面);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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