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王韋智
被   告  呂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與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新
臺幣(下同)1,110元不符,請求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00,367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6,617
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因原告減縮部分訴訟繫
屬消滅,實為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
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究意見可參)。是本
院107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1,000元之記
載,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
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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