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維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5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07000962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維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黑色金屬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維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松山機場第一航廈
國際安全檢查線)。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黑色鋼鐵質三節伸
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三節伸
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
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
送人潘維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
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
依法論處。
四、扣案三節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