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沛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使用,租期36個月,被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6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惟交車後
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106年10月起亦未依約
繳納租金,尚積欠1萬4600元未付;及依照租約第2條第5
項第3款準用第1條第8項約定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30計算
折舊補償金14萬160元,合計15萬4760元未償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折舊補償金之長安郵局第168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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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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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4760元│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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