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伍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港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瑞驅 、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對訴外人景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遑公司)之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景遑公司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丁○○,及許瑞驅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與原告,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景遑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押匯日、原告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景遑公司尚欠日幣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港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景遑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許瑞驅、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景遑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連帶保證人許瑞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爰依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港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辯稱:對原告主張景遑公司借款、欠款之金額不爭執,但伊目前無力清償;授信約定書是許瑞驅、丁○○親自簽名的,借據上之印章也是丁○○、許瑞驅蓋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三人之印章均真正;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許瑞驅、丁○○之簽名是伊偽造,且伊未經其等同意盜蓋印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丁○○、丙○○則以:許瑞驅及被告丁○○並未在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故許瑞驅、丁○○無庸對景遑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景遑公司及被告乙○○○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與原告,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景遑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押匯日、原告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日,景遑公司積欠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景遑公司尚欠日幣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港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景遑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景遑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行清單、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卷宗第十一至三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許瑞驅、被告丁○○、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保證書,對景遑公司之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戊○○、丁○○、丙○○雖辯稱:許瑞驅及被告丁○○並未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云云,惟查:證人 郭瑞茂 結證稱:「(本件是否你對保?)是的,我記得是乙○○○、丁○○、許瑞驅三人本人至高雄新興分行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且被告戊○○、丁○○、丙○○之母乙○○○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即稱:授信約定書是許瑞驅、丁○○親自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堪認授信約定書係許瑞驅、丁○○親簽,而保證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授信約定書(見高雄卷第八三、八四頁)上許瑞驅、丁○○之簽名及印文,核屬相符,足認保證書上許瑞驅、丁○○之簽名為真正。雖被告乙○○○嗣為圖脫免其子及盜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並不足取。許瑞驅、丁○○既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再查,乙○○○、許瑞驅、丁○○交予原告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證書明確約定,向原告連帶保證景遑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有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景遑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積欠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日幣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港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乙○○○、丁○○、許瑞驅自應就景遑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四人又為許瑞驅之繼承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日幣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港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