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郭汝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850元。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坐落臺中市○○區○○○○○區○○○○○地○○○
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
告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具有系爭土地之出產物之收取權,
及為其上水塔、工寮等地上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就系爭
土地上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該出產物及地上建物
之價額應為其訴請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原告應陳報
該地上建物及出產物之總額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
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
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雖未與土地分離之
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
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
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然並非「於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種植作物
者,均取得作物之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
952號判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
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有收取權,原告自應提出有權占有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等),以
為證明其有收取權;並應提出其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及有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等)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