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李文正 即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565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1,0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
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
104年3月24日起(提示日即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略稱兩造尚有其他糾葛等語,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
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經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說明與原告
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第134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
退票日即104年3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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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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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銀│181,000元│104.03.24│104.03.24│JV0000000│
││行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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