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泰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正泰部分撤銷。
林正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正泰係宜蘭縣頭城鎮第16屆鎮民代表會主席,任期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綜理頭城鎮代表會所有事務,並執行頭城鎮代表會各項經費支出、使用, 陳美燕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頭城鎮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林承烈 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天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將旅行社,其前身為天鈴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89年8月間改組設立天將旅行社)總經理,綜理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及天將旅行社全部業務,為商業負責人。緣於88年11月間,頭城鎮代表會委託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代辦代表會代表於當年12月間出國考察事宜,並於出國前由代表會主席林正泰與林承烈洽談出國考察行程、出國人數、每人團費及全部費用等細節,議定該次行程於88年12月3日至8日取道澳門前往大陸上海、南京等地,出國人員有林正泰、副主席 賴茂盛 、代表 蔡財丁 、 吳幸義 、 薛文進 、 黃振燦 、 陳石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秘書陳美燕及蔡財丁之妻 吳苡嫻 (非代表,自費),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2萬5千5百元,另 林張秀 娥、 曹乾舜 (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各自出國考察(林 張秀娥 事後未出國),故均只購買機票,分別為1萬4千5百元及2萬8百元,再加計部分人員之簽證費等,全部應由代表會支付之費用為25萬2千9百元,應付金額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詎林正泰與陳美燕均明知每位代表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均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3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求林承烈開立不實之30萬元代收轉付收據,再由陳美燕於88年11月26日以林正泰等十名代表會代表每人支出3萬元之名義,製作支出傳票1紙暨前述10位代表之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報告單,並蓋用各該代表原先交由陳美燕保管之印章後,逕行開立金額三十萬元,票號007167號,受款人為林正泰之宜蘭縣頭城鎮代表會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於88年11月29日持往頭城鎮農會兌領現金,再先後於88年11月29日、12月1日及12月9日,分別交付24萬5千1百元、2萬3千3百元及1萬元,共計27萬8千4百元(含吳苡嫻2萬5千5百元團費)予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所餘款項則由林正泰取走,詐得4萬7千1百元之不法利益(30萬元減附表一所列應支付金額)。㈡90年3月間,頭城鎮代表會原欲與頭城鎮公所人員一同前往日本姐妹市久久野町考察,亦委託天將旅行社代辦,林正泰先指示陳美燕於90年3月27日開立金額45萬元,票號009134號,受款人為林正泰之宜蘭縣頭城鎮代表會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再由陳美燕於90年3月29日以「林正泰預借薪資」之方式製作45萬元支出傳票,並於同日持該紙支票前往頭城鎮農會兌領後,將其中之43萬元匯入天將旅行社在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進士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次出國團費,惟事後頭城鎮代表會因故無法成行,天將旅行社遂於90年4月2日開立35萬元支票1紙,交由林正泰於同日兌領,剩餘8萬元扣除已發生必要費用3萬1千3百元後,於同年4月10日歸還4萬8千7百元現金予林正泰。90年8月間,頭城代表會復委託天將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事宜,林正泰與林承烈議定本次行程於90年8月15日至21日前往大陸廣東、桂林等地,原訂出國人員計有主席林正泰、副主席賴茂盛、代表 柳萬順 、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秘書陳美燕及林正泰私人秘書 陳柏藺 (非代表,自費),每人團費3萬2千元,另 林張秀娥 、曹乾舜欲各自出國考察(林張秀娥事後未出國),故均僅計其機票及簽證費用,分別為1萬5千元及2萬6千元,再加計部分人員之簽證費,全部應由代表會支付之費用為26萬6千2百元,應付金額明細詳附表二所示。薛文進於出國前夕,因故無法隨行。詎林正泰與陳美燕均明知每位代表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均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名代表五萬元之補助預算,竟共同承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求林承烈開立不實之45萬元代收轉付收據,再以前開已向公庫預支之45萬元,先後於90年8月6日、8月14日、10月8日及10月26日,分別交付10萬元、14萬9千元、2萬元及2萬9千2百元,共計29萬8千2百元(含陳柏藺3萬2千元團費)予天將旅行社;天將旅行社另於同年十月間,退回曹乾舜機票款4千元。陳美燕則於取得所有代表出國機票票根後,於90年9月21日先以「林正泰繳回暫借款」名義製作45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再以林正泰等9人,每人支用5萬元之名義,製作支出傳票9紙暨前述九位代表之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報告單,蓋用各該代表原先交由陳美燕保管之印章,完成核銷程序。所餘款項則由林正泰取走,詐得15萬6千5百元之不法利益(45萬元減附表二所列應支付金額及必要費用3萬1千3百元,再加上事後領取之曹乾舜機票款退費4千元)。㈢又林正泰與陳美燕均明知林張秀娥及薛文進於90年8月15日至21日,均未出國考察,陳美燕竟於製作「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時,仍將林張秀娥、薛文進兩人於90年8月15日至21日前往大陸珠江經濟特區、澳門、桂林考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出國報告書上,並陳送林正泰核可後,以頭城鎮代會90年9月24日頭鎮代字第937號函陳報宜蘭縣政府,均足生損害於林張秀娥、薛文進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出國考察事務之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美燕、林承烈、林張秀娥、曹乾舜之供詞、證人薛文進、 李靜慧 、 黃銀雀 之證詞,被告等人88年間入出境資料、天鈴旅行社88年12月3日至8日之團體結算表、團體收費明細表、送件表、請款單、領隊支出明細等,天鈴旅行社收費之綠色單據,代收轉付收據、頭城鎮民代表會88年11月26日支出傳票、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報告單、機票等,宜蘭縣頭城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88年11月26日、票號007167號、金額30萬元,賴茂盛、柳萬順等人90年間入出境資料、天將旅行社90年8月15日至22日之團體結算表、團體行程表、收費明細表、收件表、請款單、領隊支出明細等,天將旅行社收費之綠色單據,天將旅行社90年8月間立予頭城鎮代表會編號0000000號45萬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頭城鎮民代表會90年9月21日支出傳票、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報告單、機票等,宜蘭縣頭城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日90年3月27日、票號009134號、金額45萬元,宜蘭縣頭城鎮農會43萬元之匯款水單、90年9月21日轉帳傳票、90年3月29日支出傳票及借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於88年12月3日至8日及90年8月15日至21日在大陸地區考察期間,均額外負擔邀宴及購買紀念品贈予台商、行程期間餐飲並另為同行團員增加酒菜、飲料點心以及自費行程等等之額外開銷,上開開銷加上實際繳付給旅行社之出國費用總額,分別超出補助預算30萬元、45萬元,伊並不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頭城鎮代表會於88年12月3日至8日、90年8月15日
至21日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代表會並依法分別編列每名代表3萬元、5萬元之補助預算,於88年12月3日至8日出國原定出國考察之代表有被告、賴茂盛、蔡財丁、吳幸義、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曹乾舜、林張秀娥及秘書即同案被告陳美燕共10人,陳美燕並據以製作上開出國人員每人支出3萬元之支出傳票1紙及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報告單,並開立金額30萬元之支票1紙,兌領後,再先後於88年11月、12月間,分別交付上開出國人員共252,900元予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另於90年3月間,頭城鎮代表會亦委由天將旅行社代辦前往日本姐妹市久久野町考察,陳美燕經被告指示先開立45萬元之支票1紙,經兌領支票後,將其中之43萬元匯入天將旅行社帳戶以支付出國團費,嗣頭城鎮代表會因故無法成行,天將旅行社遂開立金額35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兌領,剩餘8萬元扣除無法出團已發生必要費用3萬1千3百元後,歸還餘款現金4萬8千7百元予被告。迨至90年8月間,被告復與天將旅行社議定頭城鎮代表會於90年8月15日至21日前往大陸地區考察,原定出國考察之代表有被告及賴茂盛、柳萬順、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曹乾舜、林張秀娥以及被告陳美燕共9人,被告、陳美燕因此先後於90年8月、10月間,分別交付共266,200元予天將旅行社,90年10月間,天將旅行社則另退回曹乾舜機票款4,000元給被告,而代表林張秀娥、薛文進因故未成行,在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上,將未出國之林張秀娥、薛文進登載為出國考察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靜慧、黃銀雀、賴茂盛、蔡財丁、吳幸義、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曹乾舜、林張秀娥、柳萬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茂盛、蔡財丁、吳幸義、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曹乾舜、林張秀娥及被告之88年間入出境資料、賴茂盛、柳萬順、薛文進、黃振燦、陳石生、曹乾舜、林張秀娥及被告之90年間入出境資料、天鈴旅行社宜蘭分公司88年12月3日至8日及天將旅行社90年8月15日至22日團體結算表、團體行程表、團體收費明細表、送件表、請款單、領隊支出明細、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綜合險保險證明書、旅行業綜合保險出團通知書、天鈴旅行社收費綠色單據、天將旅行社綠色單據、頭城鎮代表會88年11月26日及90年9月21日支出傳票、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報告單、機票、匯款43萬元之匯款水單、90年9月21日轉帳傳票、90年3月29日支出傳票及借據、金額分別為30萬、45萬元之支票存根、同案被告林承烈開立之上開30萬元及45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宜蘭縣政府94年月25日函附之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曾就「頭城鎮民代表及職員出國考察費用如何核支之問
題」向宜蘭縣政府、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函詢相關事項,經上開機關分別函復如下:㈠宜蘭縣政府以96年9月3日府民行字第0960109817號函覆稱:「…二、承詢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之經費助及核銷流乙節,…其報支標準及核銷所需檢附原始憑證係參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行政院主計處92年7月14日處實二字第0920003936號函(附件1)之相關規定。三、另地方民意代表每人出國考察費亦得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方式辦理,其中第4點第2項及第7點規定:『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其中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4日處忠六字第0940003073號函釋(附件3)『…與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既已就旅行社代辦項目予以逐條列示,其中並不含床頭小費及個人支出費用,故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所需之個人日常開銷若屬上述要點規定之零用金支用範圍,在不與旅行社代辦項目重複列支情況下,可依上述要點規定報支零用費』」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㈡行政院主計處以96年10月16日處忠七字第0960005870號函復稱:「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內涵及核銷方式,事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疑義,係屬內政部主管業務權責,請逕洽內政部意見辦理」等語(見本院
95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卷第132頁);㈢內政部以96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6243號函復稱:「…查各級民意代表費用支給標準法律未完成前,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個人出國考察費用仍應依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6日府民2字第155286號函規定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臺幣參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1月29日88府民2字第003220號函示在案。復查行政院前為省市議員赴大陸期間之日支生活費核給標準函示一律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附表所訂漢城地區之標準支給。從而,有關鄉鎮市民代表之出國考察,依前揭意旨宜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辦理。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交通費、出差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等,應檢附原始憑證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至生活費之報支,可依上揭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無須另行檢據。四、又為釐清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核銷事宜,前經本部於96年10月3日邀集研商會議作成結論略以: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規定辦理核銷」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綜上函釋意旨,顯見鄉鎮市民代表之出國考察,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交通費、出差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等,檢附原始憑證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至生活費之報支,可依上揭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無須另行檢據。且在旅行社代辦項目以外,出國之個人其餘開銷費亦得報支,僅係不超過出國考察規定內辦理而已,又地方民意代表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亦得報支生活費,甚為明確。
㈢鄉鎮市民代表出國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依「中央政府機關派
赴(大陸)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得比照漢城以每日之日支生活費260美元計算(見原審卷㈡第55頁),被告於8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計6日,經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並未比照漢城之日支生活費金額260元美元報支,而依較低之澳門日支生活費191美元計算,而88年12月份之當月月平均美元對台幣之匯率約1元比31.6115元,有中央銀行1999年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再加上機票之費用,遠超過得聲請補助之3萬元。另9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計8日,同樣由澳門前往大陸地區之廣東等地,依上開日支數額表所規定澳門之日支生活費金額232元、廣州之日支生活費金額199美元,被告以每日204美元報支,而90年8月份之當月份平均美元對台幣之匯率約1元比31.6153元,有中央銀行2001年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再加上機票之費用11683元,遠超過得聲請補助之5萬元,足徵被告應無浮報出國旅費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宜蘭縣頭城鎮代表會於8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及90年8月
15日至同年月21日朋出國訪察,有無用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或三聯單作為核銷憑證等情,經本院前審向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查詢結果,據函覆稱:「…二、經查本會8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及9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共二次出國考察,並未使用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或三聯單辦理核銷。三、依84年7月8日行政院臺(84)忠授六字第06533號修正發布之國外出差費規則」第6條「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者,應檢附機票根及憑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另依內政部89年7月14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05460號函釋略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亦有規定:『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者,應檢附機票票根及憑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及該部95年10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43號函略以:「…至生活費自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所詢本會旨揭二次出國考察經費核銷,皆依前述規定,交通費單據部分以機票票根核報;生活費部分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算辦理」等語,有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98年2月6日頭鎮代字第09800000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㈠字第60號卷第
36頁至第37頁)。又證人即頭城鎮秘書(兼辦主計、會計業務)陳美燕於原審證稱:「(88年、90年,參訪結束後你們要核銷,是否須要收據?)交通費的部分要檢具機票、生活費雜支不須要收據,生活雜支費是根據行政院所頒的日支表(庭呈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大陸〉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以我們核銷經費不須要代收轉付收據及三聯單」(見原審卷㈡第26頁),足徵於88年及90年頭城鎮代表會出國參訪,被告並未指示陳美燕將天將旅行社之代收轉付收據或三聯單作為核銷憑證。是被告既未使用不實之30萬元、45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之憑證,即難認有所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健康檢查費……及出國考察費」,是補助出國考察費為鎮民代表各人得支應之費用,並非因被告為代表會主席之職務而支應,尚難認定與被告職務有關。㈥又頭城鎮代表會出國前均開討論會及座談會,業經頭城鎮代
表即證人柳萬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內容是大家商量要去哪裡、去的天數及經費預算全權交由主席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另代表會出國均開放及歡迎眷屬、親友隨團參訪,倘眷屬、親友隨團出國,費用自理,自行繳交團費予旅行社與代表會無關,諸如88年間代表蔡財丁之配偶吳苡嫻隨代表會出國,團費自行繳付旅行社(見3841號偵卷㈢第19頁),代表蔡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太太出國的費用是誰支付的?)是我太太直接給旅行社的,是在旅行社來代表會開說明會時,我太太直接拿給旅行社的」(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且前頭城鎮代表會職員 陳文琛 退休後亦數次隨代表會出國,陳文琛隨團出國費用自理,自行繳交團費予旅行社(見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卷第90頁),90年間亦有代表黃振燦之配偶 李玉蘭 擬隨團出國,而未成行(見3841號偵卷㈡20頁),而代表陳石生之配偶康月娥亦曾供述89年隨團出國參訪,團費交由先生陳石生處理(見3841號偵卷㈡345頁),又鎮民代表柳萬順、蔡財丁、黃振燦、陳石生及前職員陳文琛連同88年旅行社帶團人員 李靜惠 、90年旅行社帶團人員 林棟樑 與頭城鎮代會祕書陳美燕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自費行程、加酒、加菜、宴請台商及當地政商人士、互換禮品等費用均由被告打理、負責統籌處理。諸如證人即頭城鎮代表蔡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實際花費會比補助金額高,我們就要自己補貼,應該沒有過實際花費低於補助的金額的情形」、「行程都由主席安排,我不清楚,考察的經費、出去的費用都由主席負責」、「有,通常都會加菜、加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證人柳萬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8月15日至20日出訪有無宴請台商及大陸人士?)有,相互都有請來請去,印象中大概請了好幾桌,至於實際請幾桌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加菜、加酒的款項是誰負責?)因為出國的預算都交由主席林正泰負責,所以是由林正泰負責」、「(自費行程的費用,由誰負擔?)當然是由林正泰負責」、「自費行程是包括在出國考察的補助費用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即陳美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8年、90年出國參訪有自費行程,例如、拜訪當地政商人士、互換禮品、宴席,平常也會加酒、加菜,參觀少數民族也要自行買票等等語(見原審卷㈡26頁);證人李靜惠於原審審理理時證稱:「(代表會在參訪的期間,有無自費行程的部分,如有是那部分?)有自費行程,譬如加酒、加菜或按摩…」、(「該旅行團夜間有無與他人邀宴?)他們有邀約,但我沒有全程參與」、「行李及床頭小費都是客人自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23頁);證人林棟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帶團期間,代表會有無宴請台商及大陸人士?)我不太清楚,因為他們都是晚上自行出去,不過有聽到他們說要出去請人家吃飯」、「(該次行程,有無自費的行程)有」、「(自費行程,由誰負擔?)都是主席付的」、「(這些自費行程是否有包括小費,費用大約多少?)小費是主席付的,費用多少我忘記了,我帶的那團團費不包括小費」(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等語綦詳。綜上均足證被告因代表同仁之授權負責統籌處理出國考察費而已,而眷屬、親友隨團出國,團費自行繳交旅行社,從而旅行社之團費多少屬公開之情事,並非祕密,是被告代表同仁同意在3萬元或5萬元之額度內使用,應無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財物犯意及行為。再參諸證人蔡財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實際花費會比補助金額高我們就自己補貼,應該沒有過實際花費低於補助的金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益徵 被告就領得之出國考察補助費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林張秀娥及薛文進於90年8月15日至
21日均未出國考察,被告於陳美燕所製作不實之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上核可後,陳報宜蘭縣政府,而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稽諸同案被告陳美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偽造文書部分,是因為當時太忙了,技工打完後我沒有校對」等語(見原審卷㈡字第124頁至第
125頁),及證人即頭城鎮民代表會技工 藍玲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㈢卷75至76頁出國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是否你繕打的?)是秘書寫好交給我打的,人數是照出差單打的」、「(秘書是寫什麼內容讓你打?)是關於他們出國考察的事情,就是他們出國考察的過程及心得,名字是我自己照他們出國的出差單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足徵90年間之出國報告書係陳美燕委請藍玲珏繕打製作,出國名單有誤載情事或係出於陳美燕一時疏忽所致,而被告僅在出國報告書上核可,尚難僅憑在出國報告書上核可一事,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即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出國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之行為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不該當。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林正泰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正泰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附表一:頭城鎮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收費明細表│├──┬───┬────┬───┬────┬────┤│編號│姓名│團費│護照費│簽證費│合計│├──┼───┼────┼───┼────┼────┤│一│林正泰│25,500元│││25,500元│├──┼───┼────┼───┼────┼────┤│二│賴茂盛│同上│││同上│├──┼───┼────┼───┼────┼────┤│三│蔡財丁│同上││2,000元│27,500元│├──┼───┼────┼───┼────┼────┤│四│吳幸義│同上│││同編號一│├──┼───┼────┼───┼────┼────┤│五│薛文進│同上││2,000元│27,500元│├──┼───┼────┼───┼────┼────┤│六│黃振燦│同上││補FIT│33,000元││││││7,500元││├──┼───┼────┼───┼────┼────┤│七│陳石生│同上│││25,500元│├──┼───┼────┼───┼────┼────┤│八│林張秀│14,500元│││14,500元│││娥│(機票)││││├──┼───┼────┼───┼────┼────┤│九│曹乾舜│20,800元│││20,800元││││(機票)││││├──┼───┼────┼───┼────┼────┤│十│陳美燕│同編號一│1,200││26,700元│││││元│││├──┼───┼────┼───┼────┼────┤│十一│陳文琛│取消││900元│900元│├──┴───┴────┴───┴────┴────┤│共計:252,900元│└─────────────────────────┘┌─────────────────────────┐│附表二:頭城鎮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收費明細表│├──┬───┬────┬───┬────┬────┤│編號│姓名│團費│護照費│簽證費│合計│├──┼───┼────┼───┼────┼────┤│一│林正泰│32,000元│││32,000元│├──┼───┼────┼───┼────┼────┤│二│賴茂盛│同上││1,000元│33,000元│├──┼───┼────┼───┼────┼────┤│三│柳萬順│同上│││32,000元│├──┼───┼────┼───┼────┼────┤│四│薛文進│同上│││32,000元│├──┼───┼────┼───┼────┼────┤│五│黃振燦│同上││減800(│31,200元││││││已加簽)││├──┼───┼────┼───┼────┼────┤│六│陳石生│同上││1,000元│33,000元│├──┼───┼────┼───┼────┼────┤│七│林張秀│10,500元││4,500元│15,000元│││娥│(機票)││││├──┼───┼────┼───┼────┼────┤│八│曹乾舜│26,000│││26,000元││││元(機票│││││││)││││├──┼───┼────┼───┼────┼────┤│九│陳美燕│同編號一│1,200││32,000元│││││元│││├──┴───┴────┴───┴────┴────┤│共計:26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