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輝雄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蔣篤聖朱立國 (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與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 區成信 (英文姓名為OwSengSoon,綽號「William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舊識。蔣篤聖、區成信圖謀向HSBCFutures(Singapore)PteLtd(中文名稱為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thayLifeInsuranceCO.,LTD,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帳號CH3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推由蔣篤聖負責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銀行帳戶,區成信則負責以偽造之文書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蔣篤聖即找 李儒滋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加入該犯罪集團中,由李儒滋先後介紹在 華僑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 蕭國宏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輝雄(當時自稱「 湯志銘 」,綽號「 老湯 」)加入該集團中,再由何輝雄介紹詠豐公司掛名負責人 葉文貴 (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加入該集團中。區成信則指示朱立國申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及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由區成信與有同上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國籍成年男子「RymonLee」、「Michael」(2人均未據起訴)一同來台,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詐騙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李儒滋、蕭國宏、朱立國、何輝雄、葉文貴等人先後加入以區成信、蔣篤聖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謀議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帳號CH3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之美金,渠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8月23日,蔣篤聖指示蕭國宏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國亞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嗣於95年9月26日,蔣篤聖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CATHAYHIGHVALUEFUND
CO.,LTD.」。蔣篤聖原欲提供上開帳戶及公司英文名稱予區成信使用以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惟因蕭國宏離職後,向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遭拒,且區成信亦不願使用上開英文名稱,乃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作罷。
㈡、於95年10月10日,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務之朱立國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朱立國於翌(11)日即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冒用「 李雷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行使。朱立國並以不知情配偶 張惠美 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cathaylife.com.tw」近似之「cathaylife-ops.com.tw」,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朱立國復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ewchen@cathaylife-ops.com.tw」供區成信使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㈢、於95年10月11日,區成信、「RymonLee」及「Michael」3人搭機來台,由朱立國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人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1間以朱立國名義訂房,1間以區成信名義訂房)。3人於95年10月16日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利用手提電腦及前開「andrewchen@cathaylife-ops.com.tw」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LifeInsuranceCo.,Ltd.FinancialOperationsManagementDivision」「 陳明洲 Andrew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查詢(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獲知1.新加坡時間中午12點前可領款。2.可以e-mail發出提款指示。3.如果提領帳戶所有存款,帳戶還是可以保留。4.以後提款或存款皆是與「Mahmood」聯絡。5.「Mahmood」之聯絡信箱。蔣篤聖並於區成信、「RymonLee」及「Michael」3人住宿期間,提供印表機予渠等使用。
㈣、蔣篤聖經何輝雄同意後,蔣篤聖乃於95年10月30日,先藉由網際網路佯以「 王中政 」名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英文名稱預查後,於翌(31)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將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FENGTECHNOLOGYCO.,LTD.」變更為與國泰人壽公司完全相同之英文名稱「CATHAYLIFEINSURANCECO.,LTD.」獲准。並於同日上午,再由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蕭國宏聯絡不知情之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職員 蔡湘齡 一起前往臺北市○○○路○○○號11樓詠豐公司,會同何輝雄及葉文貴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宜,辦妥後即由蔣篤聖告知區成信。
㈤、於95年11月9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蔣篤聖囑朱立國安排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95年11月10日11時34分,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續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宏圖 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文書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商業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LifeInsuranceCo.,Ltd.FinancialOperationsManagementDivision」、「陳明洲Andrew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2分許,偽造「 邱瑞鴻 」、「 陳建嘉 」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商業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LIFEINSURANCE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傳真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ayLifeInsuranceCo.,Ltd.FinancialOperationsManagementDivision」、「陳明洲AndrewChen」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於95年8月21日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 康澤銘 」,然因「Mahmood」疏未查明上情致陷於錯誤,仍逕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透過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而詐取800萬美元得逞。嗣經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對帳單,為國泰人壽公司否認,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方進而調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等項,發覺均與國泰人壽公司實際資料不符,始知受騙。
㈥、於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指示蔣篤聖將前開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筆匯款至香港「WingHang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蔣篤聖、李儒滋、葉文貴負責前往香港提領詐得之款項。區成信並與蔣篤聖談妥,蔣篤聖方可分得800萬美金之半數即港幣2,800萬元。蔣篤聖並承諾朋分給李儒滋、何輝雄,再由李儒滋、何輝雄各自朋分給蕭國宏、葉文貴。
㈦、於95年11月13日上午,蔣篤聖於出境離臺前,先將相關匯款資料交付與蕭國宏,推由蕭國宏負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美金800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葉文貴之簽名,經蕭國宏與蔣篤聖、何輝雄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蕭國宏陪同何輝雄到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葉文貴印章在匯款切結書上,保證該美金800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後,華僑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蕭國宏指示轉匯到區成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
㈧、俟前揭美金800萬元順利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內,蔣篤聖即依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1.指示同赴香港之葉文貴及李儒滋,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14)日上午,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萬元現金,並授權不知情香港富東公司職員 劉清池 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萬元之4筆匯票及10餘張永亨銀行本票,葉文貴、李儒滋於取得前揭款項、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蔣篤聖,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JPMORGAN經理。2.蔣篤聖、李儒滋、葉文貴於95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之尹姓男子。3.另有港幣140萬元由蔣篤聖於95年11月13日16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 趙櫻芳 赴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 何台玲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何培才、 何敏才 名義,分3筆匯款至澳洲「OwSengSoon」、新加坡「WongMewFong」及「OwSengSoon」帳戶,而區成信本人亦匯款1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筆匯款總額共新臺幣5,928,400元。4.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蔣篤聖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5.劉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萬元),於95年11月14日轉交與澳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不知情香港明星團職員 郭欽先 在澳門接待蔣篤聖、李儒滋、葉文貴及不知情之 徐平泰陳重嘉 ,當天晚間蔣篤聖等人並與 鄭偉福馬濟強 在葡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15)日凌晨,葉文貴、李儒滋、徐平泰、陳重嘉即先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蔣篤聖、鄭偉福、馬濟強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蔣篤聖、鄭偉福即在賭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95年11月15日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萬元。惟當日澳門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萬元凍結,蔣篤聖、李儒滋、葉文貴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返臺,嗣澳門司法警察局以涉嫌洗錢罪名逮捕鄭偉福、馬濟強,並函請我國進行後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何輝雄固坦承前揭變更英文公司名稱以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這件事,不是我去變更的,而且我不是詠豐公司負責人,我無法去變更,而且蔣篤聖也證稱,他是要求李儒滋轉告我去變更,並非是直接要求我去變更,而李儒滋先前於原審作證時,也說不知道是何人去變更的,我是因聽信蔣篤聖所言,在國外有一筆錢,想透過詠豐公司匯進匯出,事成會給酬金,在經濟困窘及一時貪念下,並忌憚蔣篤聖幫派背景,才提供詠豐公司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使詠豐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但我對於犯罪計畫全不知悉,僅隱約知悉是不好的事,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何況我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因較晚到案,其他被告才將責任往我身上推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輝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核與⑴證人 蔡佳玲 (律師)、蔡湘齡(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存款經辦人員)、 蔡瑞芬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存匯經辦人員)、 蔡敏秀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襄理)、 吳彩鳳 (經濟部國際貿易司人員)、何台玲(翔富旅行社經理)、朱立國(共犯)、陳重嘉(興亞公司員工)、蕭國宏(共犯)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5至第6頁反面、第91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偵字第2388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反面;他字第2778影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1頁反面、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他字第2778號影卷第286頁反面至第294頁反面、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⑵證人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收費管理員)、 陳雅雪 (詠豐公司員工)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⑶證人李儒滋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⑷證人葉文貴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27頁反面、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⑸證人蔣篤聖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大致相符,並有95年11月10日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95年11月10日偽造之陳明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帳戶存款貨幣種類)、95年8月21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93年7月12日國泰人壽授權交易主管簽名之樣本、95年10月17日Mahmood電子郵件、詠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款切結書、網域名稱申請人資料、六福飯店訂房資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網際網路英文名稱預查結果、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基本資料查詢各2份、廠商登記變更紀錄查詢1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4紙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何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辯稱伊對於詠豐公司變更英文名稱一事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何輝雄對外及與共犯蔣篤聖等人來往時,自稱「湯志銘」(或「 湯志明 」),且其綽號為「老湯」或「 湯哥 」一節,業據被告何輝雄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3887號卷第8頁反面、第59頁、原審卷第11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葉文貴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23887號卷第34頁反面);證人蔣篤聖、陳雅雪、蕭國宏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56頁、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反面、第287頁反面)證述甚明。而被告何輝雄係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文貴是被告何輝雄之人頭,亦經證人葉文貴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02頁、偵字第23887號卷第34頁反面、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318頁正、反面、原審人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詠豐公司員工陳雅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原先工作的老闆介紹給被告何輝雄(湯志銘),而到詠豐公司工作,詠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葉文貴,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何輝雄(湯志銘),也是由被告何輝雄(湯志銘)負責管理等語相符(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41頁),且詠豐公司前往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上開帳戶時 蔡文貴 雖有到場,惟係由被告何輝雄(湯哥)處理,嗣後存摺亦由被告何輝雄(湯哥)拿取之情,亦據證人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存款經辦人員蔡湘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91頁反面、偵字第23887號卷第38頁反面),益徵被告何輝雄確係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何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詠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非可採。
㈢、又葉文貴辦理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是依被告何輝雄之指示,亦經證人葉文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318頁反面),而詠豐公司英文名稱變更完畢後,是由被告何輝雄交付詠豐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更改詠豐公司英文名稱的相關資料給蔣篤聖一節,亦據證人蔣篤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正、反面),是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被告何輝雄,苟非其同意變更,葉文貴自無配合辦理該變更之必要,況該等變更後之相關資料既係被告何輝雄交予蔣篤聖,顯見其對該詠豐公司英文名稱變更事項知之甚明。再觀以詠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就前揭800萬美元匯出之切結是由詠豐公司葉總經理前往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雖據證人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存匯經辦人員蔡瑞芬於調查站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99頁正、反面),惟該詠豐公司葉總經理即為被告何輝雄一節,已據證人即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襄理蔡敏秀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887號卷第29頁反面)。而上開切結之人係被告何輝雄之情,亦據證人即陪同被告何輝雄前往切結之蕭國宏於調查站詢問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291頁、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48頁);證人葉文貴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319頁、原審卷第103頁)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蔣篤聖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蕭國宏另外有協助我於95年11月13日,持我交給他的催款文件陪同湯哥到華僑銀行內湖分行去辦理匯款事宜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57頁),足徵被告何輝雄事後亦親自前往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切結匯出上開800萬美元,其如非知悉該800萬美元之來源(包含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以取得該800萬美元),自不可能願意前往切結,何遑論此部分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如前,是被告何輝雄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詠豐公司變更英文名稱之事,實不足信。至被告何輝雄雖向本院聲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調閱詠豐公司申請變更英文名稱變更之相關申請文件及繳交附件,以證明該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並非其所辦理,惟被告何輝雄並非詠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該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本就不必被告何輝雄親自辦理,又該等變更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之相關資料,均是由被告何輝雄提供,亦據證人蔣篤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56頁反至第57頁),況此亦經被告何輝雄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如前,而該變更亦已完成,是關於詠豐公司大小章是否屬實,亦與此部分無涉,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證人葉文貴陪同蔣篤聖等人前往香港領取上開匯款,係依被告何輝雄之指示,已據證人葉文貴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7887號影卷第319頁反面、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03頁)、證人蔣篤聖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77頁)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證人蔣篤聖於調查站時所述:我原本要求被告何輝雄與葉文貴陪我到香港領錢,但被告何輝雄表示有事不方便前往,所以被告何輝雄才沒有去等語(見偵字第21075號影卷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何輝雄並非僅提供上開詠豐公司帳戶供蔣篤聖等人使用。是觀諸被告何輝雄既同意開立詠豐公司上開帳戶供蔣篤聖等人使用,並指示葉文貴配合辦理詠豐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又於事後前往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辦理上開800萬美元匯出之切結,並再指示葉文貴陪同蔣篤聖等人前往香港領取該等匯款,顯見其與蔣篤聖、葉文貴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詠豐公司上開帳戶云云,即不足取。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何輝雄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文貴,然查證人葉文貴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輝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輝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朱立國冒用「李雷門」名義,偽填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並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近似之網域名稱,自足以生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㈡區成信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宏圖印 」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偽以「國泰人壽公司CatheyLifeInsuranceCo.,Ltd.FinancialOperationsManagementDivision」「陳明洲Andrew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寄發予「Mahmood」,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㈢區成信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LIFEINSURANCE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偽以國泰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傳真予「Mahmood」,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㈣區成信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LifeInsuranceCo.,Ltd.FinancialOperationsManagementDivision」「陳明洲AndrewChen
」名義偽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之電子郵件,寄發予「Mahmood」,係屬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且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邱瑞鴻」、「陳建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以區成信、蔣篤聖為首之犯罪集團,被告與蔣篤聖、李儒滋、蕭國宏、葉文貴間,有直接犯意聯絡;而被告何輝雄透過蔣篤聖,而與區成信、「RymonLee」、「Michael」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何輝雄與區成信、蔣篤聖、李儒滋、蕭國宏、朱立國、「RymonLee」、「Michael」、葉文貴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何輝雄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何輝雄不思正途,竟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跨國金融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銀行體系分工實施犯罪,詐得金額高達美金8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雖澳門警方及時將被告何輝雄所參與之上開犯罪集團即蔣篤聖分得之半數贓款2,800萬港幣中之港幣1,900萬元賭款凍結,惟其餘贓款業經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或以匯款方式匯往他處,或因該等成員支用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何輝雄並非犯罪集團之首,惟參與本案犯罪程度非淺暨分工情形,及被告何輝雄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過程,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雖被告何輝雄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非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雖經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輝雄參與之犯罪集團成員在偽造「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文書上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各1枚,及在偽造「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偽造之「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附卷成為本案證據資料,且非屬被告何輝雄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何輝雄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金額(美金)│├──┼────────────┼────────┼────────┤│一│NAMYATHONG│000000000000000│208萬元│├──┼────────────┼────────┼────────┤│二│KAONTRADINGCO.,│000000000000000│192萬元│├──┼────────────┼────────┼────────┤│三│SHINGHINGTRADINGCO.,│000000000000000│192萬元│├──┼────────────┼────────┼────────┤│四│FULTONCO.,│000000000000000│2,079,85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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