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上訴人 林正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正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牽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為所得財物追繳發還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理由欄論稱:上訴人已將詐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一
千七百元悉數用於宜蘭縣頭城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會(下稱頭城鎮代會)出國考察等情。則上訴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容有矛盾之違法。
八十八年、九十年之頭城鎮代會出國考察,並未使用天鈴旅行
社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天鈴旅行社)、天將旅行社有限公司(天鈴旅行社於八十九年八月改組而成,下稱天將旅行社)開立之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核銷之會計憑證等情,有頭城鎮代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及陳○○(頭城鎮代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業務人員,另經第一審判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確定)之證詞可參。上訴人既無需要,亦未使用上開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核銷出國考察費用,自無可能要求天鈴、天將旅行社總經理林○○(另經第一審判處連續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刑確定)開立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係頭城鎮代會主席(任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對外代表頭城鎮代會,對內綜理該會會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基於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於辦理頭城鎮代會八十八年、九十年出國考察事宜時,明知八十八年部分,代表林張○○、曹○○祇購買機票,又九十年部分,林張○○、曹○○未隨團考察,僅得計彼等之機票及簽證費用,而代表薛○○於出國前夕,因故無法隨行,不得領取支付旅行社費用以外之款項,仍要求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天鈴、天將旅行社總經理林○○先後開立金額不實之三十萬元(八十八年部分)、四十五萬元(九十年部分)代收轉付收據,備供報支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先後報領(陳○○並未直接以代收轉付收據列報核銷出國考察費用,而係以機票票根核報交通費,並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核算生活費)三十萬元(八十八年部分,以十名代表,每人支出三萬元名義)、四十五萬元(九十年部分,以九名代表,每人支出五萬元名義),計詐得二萬四千七百元(八十八年部分)、七萬七千元(九十年部分)。而上訴人為掩匿上開詐取財物之事,有事實欄四所載,明知林張○○及薛○○並未隨團參加九十年出國考察事宜時,竟與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於製作「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出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時,以彼等有參加考察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技工 藍玲珏 登載於系爭報告書,再由上訴人核可後,以頭城鎮代會函陳報宜蘭縣政府,足生損害於林張○○、薛○○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出國考察事務監督及管理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未詐領代表出國考察之費用,亦
未要求林○○開立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林張○○、曹○○及薛○○原本都要隨團出國考察,費用都已交給旅行社,伊不知彼等臨時取消,又經費都是合法編制,同仁並授權伊統籌處理,除了給旅行社的團費以外,其他額外支出、開銷,都是伊自己花錢,伊不可能藉此貪污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並未將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憑證,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之情,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上訴人係因同仁授權統籌處理出國考察費用,其在補助款額度內使用,無任何詐取情事,況且上訴人之開銷遠超過補助費額度,更無不法之意圖,至於系爭報告書列有林張○○及薛○○乙節,係藍玲珏誤繕所致,並非故意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九、二九至三一頁)。
⒊並說明下列各旨:
①上訴人依出國考察經費報支之相關函釋、規定,報支參與八十
八年、九十年出國考察之頭城鎮代會代表之交通費、生活費、雜費,並使用於各該考察行程,如何難認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詐得財物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六頁)。
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未實際參與出國考察之代表所領得之出國考
察費用,於扣除實際支付以外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九頁)。
③公訴意旨指上訴人詐取之金額(八十八年部分為四萬七千一百
元、九十年部分為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於逾上開認定之數額(八十八年部分為二萬四千七百元、九十年部分為七萬七千元)部分,如何均認為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八至四一頁)。
④如何應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三六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再:
⒈詐得財物後,財物之用途如何、是否將之用罄,均不影響有無
詐取財物犯意之認定。原判決於論述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時,所敘及:上訴人將所詐得之財物供作出國考察花費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尚難認有與認定事實矛盾之處。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所辯:伊未要求林○○開立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代收轉付收據乙事,已依據證人林○○、李○○(天鈴、天將旅行社業務兼導遊)、黃○○(天鈴、天將旅行社會計)之證詞,說明上開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確係上訴人要求開立無誤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並未將上開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憑證(見原判決第
二、四頁),則頭城鎮代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函及陳○○所證述,關於未以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憑證等情,縱屬真實,亦不得認為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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