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1號
101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信昌家中有年老父母需要被告照顧,且被告也已坦承認罪,更無逃亡之虞,又重罪不能當作唯一羈押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且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被告於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亦全力配合查明本案,坦承犯行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況且,若將被告羈押作為預支性嫌疑刑罰,實對被告地位具有無可比擬的殺傷力,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仍將被告持續羈押,實已違背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誤交損友,經此教訓定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除隨傳隨到外,並願再配合本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搶奪及竊盜等犯行,並有被害人 張齡齡陳惠娟陳亮宏 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脫逃案判處罪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共同被告 張宏男 在一日內所犯下本案二起竊盜及一起搶奪犯行外,尚涉及他起竊盜及搶奪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係隨機為之,如交保在外,恐有再犯之虞,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1年11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於101年12月5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而被告於92年間曾因脫逃案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涉本案二起竊盜及一起搶奪犯行均於同一日內,係有計畫並與共同被告張宏男結夥故意為之,透過竊取路邊機車規避查緝,再以飛車為搶奪他人財物之手段,對社會造成之不安及實際危害非輕,若具保在外,參以被告上揭品格證據,堪認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以規避刑罰,或無懼刑罰而再犯他罪之高度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家中尚有年老父母須被告扶養以盡孝心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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