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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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貳拾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元,以每月其一期,共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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