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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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洲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鄭振堂
訴訟代理人  黃鄭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
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前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以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7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爰依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堂叔,兩造為叔姪關係,系爭地上
物為伊父親 鄭萬 福將曾祖父之舊屋重新翻修而成, 鄭萬福
世後,前開地上物由伊繼承取得,現供訴外人即伊母親鄭林
美居住使用數十年,且經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鄭嘉馨
鄭惠仁鄭麗斌鄭秋英鄭秋瑾謝宜潔鄭有坤 、鄭文
金等人同意可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萬繼承人、 鄭利 繼承人
鄭代 繼承人、鄭麗斌、鄭秋英、鄭秋瑾、鄭惠仁、鄭嘉馨
鄭文金 、鄭有坤、謝宜潔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
4,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面積各23、77平方公尺,供 鄭林美 居住使用已數
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玆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復按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前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又此條文規定之「共有物之管
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所謂「
保存行為」是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
、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回贖典物、受
領共有物、避免共有物日曬雨淋是。所謂「改良行為」是
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例
如開墾荒地、房屋加貼磁磚是。所謂「利用行為」是指以
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
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利如出租、出借共有土地是。
(二)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如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係出
借之利用行為,固屬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管理行為,然
仍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認為被告係有權占有,本件被告辯
稱系爭地上物供母親鄭林美居住使用數十年,並得共有人
鄭嘉馨、鄭惠仁、鄭麗斌、鄭秋英、鄭秋瑾、謝宜潔、鄭
有坤、鄭文金等人同意可無償借用等語,惟被告復自認其
未得原告(應有部分1/4)、鄭萬之繼承人(應有部分/14
)、鄭利繼承人(應有部分1/8)及鄭代繼承人(應有部
分1/12)之共有人同意(前開應有部分合計為17/24)等
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或認被告已取得其他共有
人應有部分合計7/24之同意,但被告前開取得同意之比例
,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均未達規定之比例,
是其上開所辯,要非可取。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B之廁所、C部分之磚造平房,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廁所、C部分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已供鄭林美居住已達數十年,為其生活重
心,一時搬遷不易,被告尚須相當時間僱工拆除等情狀,實
有酌給被告拆除返還履行期之必要,且原告收回後,並無立
即使用之具體計畫,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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