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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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煥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煥然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01月08日21時至2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若干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而前
往雲林縣東勢鄉某處訪友。嗣駕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元長
鄉之住處,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時
,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翌日(09日)凌晨零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吳煥然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⑵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⑶
被告吳煥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等可證,被告罪證
明確。
三、核被告吳煥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5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明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
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復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訪友,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且被告為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數值已高,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對他人之危險性較機車高,本次為第
二次犯酒駕犯行,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酒後駕車之時間在深
夜,人車較少,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
國小二年級、從事商業、家境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