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黃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結帳日即民國
103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消費本金新
臺幣(下同)98,753元、利息1,22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
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