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清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被告黃富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擔任大貨車司機,甲○○任職於○○農產品行,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民族一路慢車道之紅線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上址欲超越同向前方丙○○騎乘並搭載乙○○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緊鄰丙○○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而進行超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丙○○、乙○○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甲○○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碰撞,沒有證據佐證有發生碰撞,若是有碰撞,告訴人的車子會有凹痕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把貨車停在很邊邊,沒有妨礙到告訴人通行的路線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沒有因甲○○的小貨車而需要向左切閃過,仍可以直行,甲○○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 黃柏清 擔任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司機,甲○○任職於○○農產品行,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違規停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特力屋購物中心前,由南往北慢車道劃有紅線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上址由左側超越同向前方丙○○騎乘並搭載乙○○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過程中丙○○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丙○○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報案人葉○○、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8-15頁、105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23、33、38-3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3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76900號函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及裝設位置圖、事故現場周邊行經路線圖、GOOGLE街景照片1張、告訴人丙○○提出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電動輔助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49-56頁、偵二卷第28-30頁、審交易卷第29頁、交易卷第27-35、63-68頁),且為被告2人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丙○○所騎乘搭載乙○○電動輔助自行車倒地之原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事故地點前交岔路口,有一台水泥預拌車在左側跟我們一起並行等紅燈,我想閃過水泥車,所以綠燈時,我就趕緊往前騎,騎不遠,有一台小貨車停在路邊,在越過小貨車的過程中,水泥車與我並排,且有往右偏,我看到水泥車的前輪擦撞到我的左把手,因為我就往右摔倒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38-39頁、偵三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停等紅燈起步時,我本來以為水泥車要從快慢車道分隔島切到快車道,小貨車停的地方離紅綠燈很近,距離我起步開始大約20-40公尺,當時是我先起步,快到小貨車時,我看到水泥車從我左邊超車,他的輪子擦撞到我的左把手,我搖晃就倒了;當時我有向往右閃避,但切不過去等詞(見交易卷第79-94頁),已明確指述係因被告己○○駕駛大貨車超車時,不慎擦撞騎電動車把手所致,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搭載丙○○騎乘之電動車,行經特力屋前,停等紅燈時,左邊有一台水泥車,起步時丙○○的車先走,很快的我看到左邊水泥車過來,他的前輪擦撞丙○○的左把手,電動車有搖晃,我就倒下,電動車翻倒,我看到水泥車已經快到大中橋下;丙○○起步時時速約15公里,當時我看水泥車車頭有微微往快車道方向;發生擦撞時剛好在違規停車小貨車旁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12頁、交易卷第94-104頁),就丙○○遭被告己○○駕駛大貨車右前輪,擦撞電動車左把手等事發經過,二人證詞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左把手最外側後方與左照後鏡外側均有擦撞後所留下之刮擦痕,此有現場照片3張可憑(見警卷第51頁),而電動車左把手之車損位置,與證人 洪麗方 、乙○○上開所證稱電動車左把手遭被告己○○超車時,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所造成吻合,因此證人丙○○、黃○○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告訴人丙○○當時係因與被告己○○發生擦撞而倒地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己○○前揭辯以無其他佐證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等詞,即非可採。
(三)又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丙○○騎乘電動車行至被告甲○○違規停車之小貨車旁,亦經證人丙○○、乙○○證述如前;再者,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大貨車從左邊切過來,因為我右邊有小貨車,沒有地方可以閃,擦撞到把手就倒地等詞,參以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而慢車道之路寬為6.8公尺,被告己○○供稱:我駕駛的水泥車最小可以通過的寬度約3公尺,這是很勉強的寬度,需要有人指揮,我經過甲○○的車時,2車之間大約只有100公分左右等語(見交易卷第105、117頁),是以被告己○○駕駛大貨車在無他人指揮時,所需通行道路寬度需有超過3公尺始能通行,且告訴人丙○○騎乘電動車之寬度約
55公分,此有丙○○騎乘電動車網頁資料列印畫面可依(見交易卷第71頁),且其經過被告甲○○違停之小貨車旁時,亦須與該小貨車保持一定距離,則被告甲○○將小貨車違規停在該紅線處,已壓縮告訴人丙○○、被告己○○前行之道路路寬,而佔用民族一路上開路段慢車道行車道路空間,造成告訴人丙○○於被告己○○超車時,無法即時偏向右側行駛閃避,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甲○○將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紅線上,並佔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之障礙,具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四)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己○○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03、105頁),其等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上開交通法規並非專業艱澀之規定,而為吾人平常駕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應遵守之駕駛常識,被告甲○○既將其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自得預見該車將會縮減道路使用而妨礙來往行車;又被告己○○於超越前方告訴人丙○○騎乘之電動車時,已可見告訴人丙○○右側有違停小貨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仍疏未注意,逕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被告己○○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導致告訴人丙○○騎乘搭載乙○○之電動車與被告己○○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查證人丙○○固證稱:我快經過小貨車時,沒有往左切,都是直線騎,因為那條路比較寬,小貨車沒有擋到我前方的路等語(見偵三卷第11-12頁、交易卷第82頁),然證人丙○○另證述:我大約一直騎乘在慢車道的中間;起步時前方除違停小貨車外無其他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82、88頁),而告訴人丙○○於事故地點前係騎乘在慢車道之中間附近,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並觀諸告訴人丙○○於綠燈時係較被告己○○先行起步前進,業經證人丙○○、乙○○證述如前,因此證人丙○○所證稱被告甲○○違停小貨車本不影響其直行之路線,係指其當時在慢車道停等紅燈起步時之位置係靠近慢車道中間,且為第一位起步前行者,其前方除被告甲○○違停小貨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而仍可直線前進乙節,並非指於被告己○○駕駛大貨車超車時,左側是否仍有足夠空間以供閃避,亦據證人丙○○證述在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正為被告己○○駕駛大貨車、告訴人丙○○騎乘電動車行經被告甲○○違停小貨車旁時,告訴人丙○○無法往右閃避而發生擦撞,可見被告甲○○將小貨車違規停在該處劃有紅線路段,已影響用路人行車空間,並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應非有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等各自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甲○○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甲○○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原因,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2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被告甲○○未婚,現從事雞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