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銘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銘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9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2.8.12│本院102│103.1.24│本院102│103.2.21│││二級毒│肆月,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第5296號││第529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1.22│本院103│103.3.26│本院103│103.4.22│││二級毒│叁月,如││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第666號││第666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持有第│有期徒刑│103.1.8│本院103│103.7.31│本院103│103.7.31│││三級毒│肆月,如││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品純質│易科罰金││字第1179││字第1179││││淨重二│,以新臺││號││號││││十公克│幣壹仟元││││││││以上│折算壹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10│本院103│103.10.14│本院103│103.11.4│││一級毒│拾月│凌晨0時許為│年度訴字││年度訴字││││品││警採尿時回溯│第562號││第562號││││││72小時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