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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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 林稚玲林秀策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稚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稚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55,3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788,7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0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
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第56頁至98頁、第3頁至7頁、第101頁至102頁、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3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天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22,551元、1,66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合作金庫存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74頁至75頁、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第18頁至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參以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17日甫至天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轉帳存摺又上揭存摺上所載薪資,亦與其自陳收入相當,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各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長子扶養費由前配偶負擔,長女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其每月負擔扶養費為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劉言煙 共育有有2名子女,其中長女劉宜琳為00年生,現就讀慈惠醫專五年級,名下無財產,10
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40頁、第54頁、第43頁至44頁),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則在其畢業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女扶養費即應以8,994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陳與子女分租弟弟所有房地一個區域,每月租金為3,00
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01頁至103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扶養費3,000元及租金支出3,000元後,僅餘8,006元【計算式:23,000-8,994-3,000-3,00
0=8,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88,7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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