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富 進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富進 擔任大貨車司機, 王柏清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任職於雙成農產品行,從事駕駛小貨車運送雞蛋,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王柏清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由南往北行至高雄市○○區○○○路○○○號特力屋購物中心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上址前民族一路慢車道之紅線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上址欲超越同向前方 洪麗芳 騎乘並搭載 江麗珍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緊鄰洪麗芳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而進行超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洪麗芳、江麗珍當場人車倒地,洪麗芳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芳、江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9、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富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件無證據證明兩車有擦撞:
⑴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車頭寬大,且該大貨車之輪
胎並無特別突出之處(與車頭平行),衡情,被告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超車,自因車頭先與洪麗芳發生擦撞,豈會有洪麗芳所述被告駕駛車輛之輪胎擦撞洪麗芳騎乘之電動摩托車。
⑵依照卷內監視畫面顯示,被告行經該路段是先於告訴人到達
等停紅燈之位置,起駛後被告之大貨車自無可能落後於告訴人之電動摩托車,並需超車往前進,故而,原審認定被告是因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車距乙情,當不足為採。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
之過失認定,亦已無肇事現場、雙方車損及前後關係不明等由,認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擦撞告訴人並過失。
⒉被告並無超車:
⑴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路口停等紅燈,在等停過程中告訴
人洪麗芳之電動摩托車似慢慢跟隨在後到來(此部分有監視畫面可證)。衡情,告訴人比被告更晚到達等停紅燈處,若其在該處等停紅燈,依此狀況告訴人是電動摩托車,被告是大貨車,即不可能有告訴人洪麗芳在綠燈亮起後,能快速行駛在上訴人即被告之前之理,當不會發生被告要超車之可能。
⑵被告行駛於南往北之民族一路慢車道上,起駛後也直線行駛
,從未看到告訴人之電動摩托車。被告信賴號誌、標線,自難以期待被告於行駛直線車道上,會預料在被告右後方之告訴人因閃避停放路邊車輛而偏移往左。從而,論以被告已可見告訴人洪麗芳右側有違停小客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富進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逕行超車等情,尚不足採。
⒊退步言,倘告訴人確實與被告大貨車之輪胎擦撞:
⑴本件是因告訴人洪麗芳閃避停放於路邊之王柏清車輛,而偏
移其騎乘電動摩托車之方向。被告既是直線、且綠燈後起駛,是信賴交通規則及路權之駕駛行為,已無任何過失。
⑵被告並未超車,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
輪胎發生擦撞,自應是告訴人在被告右側時,為閃避 王伯清 之車輛而靠左偏移始擦撞被告輪胎。但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即自無由苛責行進之車輛,需注意後方且是為閃避其他違規車輛而偏移電動摩托車之告訴人。
㈡經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清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違規停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特力屋購物中心前,由南往北慢車道劃有紅線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黃富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行經上址由左側超越同向前方洪麗芳騎乘並搭載江麗珍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過程中洪麗芳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洪麗芳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江麗珍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頸部扭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芳、江麗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15頁、105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頁、105年度調偵字第26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23、33、38-3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2-44、
59、80頁),而證人即報案人 葉建志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自特力屋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口開車上來,在車子未到地面上之民族一路前,先聽到碰撞聲音,旋車子開到地面上之民族一路時,即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剛好經過其車前,且看到告訴人人車倒於地上,在其開車上來到民族一路時,只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從其車前經過,並未看到有其他任何車輛從其車前經過,而其當場問告訴人是否是被剛才從其前面開過的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所碰撞,告訴人回答是,伊就開車去追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並拍下照片,回來把照片提供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0-7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3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76900號函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及裝設位置圖、事故現場周邊行經路線圖、GOOGLE街景照片1張、告訴人洪麗芳提出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5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污染車輛補助資訊網-電動輔助自行車」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3、49-56頁、偵二卷第28-3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原審交易卷第27-35、63-6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洪麗芳所騎乘搭載江麗珍電動輔助自行車倒地之
原因,已據證人洪麗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事故地點前交岔路口,有一台水泥預拌車在左側跟我們一起並行等紅燈,我想閃過水泥車,所以綠燈時,我就趕緊往前騎,騎不遠,有一台小貨車停在路邊,在越過小貨車的過程中,水泥車與我並排,且有往右偏,我看到水泥車的前輪擦撞到我的左把手,因為我就往右摔倒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38-39頁、偵三卷第11-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停等紅燈起步時,我本來以為水泥車要從快慢車道分隔島切到快車道,小貨車停的地方離紅綠燈很近,距離我起步開始大約20-40公尺,當時是我先起步,快到小貨車時,我看到水泥車從我左邊超車,他的輪子擦撞到我的左把手,我搖晃就倒了;當時我有向往右閃避,但切不過去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9-94頁),證人洪麗芳已明確指述其人車倒地原因,係因被告黃富進駕駛大貨車超車時,不慎擦撞伊所騎電動車把手所致;而證人江麗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搭洪麗芳騎乘之電動車,行經特力屋前,停等紅燈時,左邊有一台水泥車,起步時洪麗芳的車先走,很快的我看到左邊水泥車過來,他的前輪擦撞洪麗芳的左把手,電動車有搖晃,我就倒下,電動車翻倒,我看到水泥車已經快到大中橋下;洪麗芳起步時時速約15公里,當時我看水泥車車頭有微微往快車道方向;發生擦撞時剛好在違規停車小貨車旁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12頁、原審交易卷第94-104頁),就洪麗芳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遭被告黃富進駕駛大貨車右前輪,擦撞電動車左把手,致電動輔助自行車倒地等事發經過,二人證詞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洪麗芳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左把手最外側後方與左照後鏡外側均有擦撞後所留下之刮擦痕,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51頁),而電動輔助自行車左把手之車損位置,與證人 洪麗方 、江麗珍上開所證稱電動輔助自行車左把手遭被告黃富進超車時,大貨車右前輪擦撞所造成乙節,其相關高度位置,亦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葉建志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肯定證稱伊從特力屋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開車上來地面層之出口,於接近地面層前約5公尺時,伊車窗有打開著,先聽到不尋常的碰撞聲,旋伊車開到地面層與民族一路交接處時,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在地上,且剛好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從其車前經過,當時只有看到此輛大貨車而未看到其他車輛從其前面經過,伊問告訴人是否被這輛大貨車所撞,告訴人說是,伊就開車去追,並拍照回來提供給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70-73頁),益徵告訴人指訴電動輔助自行車係遭被告駕駛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所擦撞乙節,應堪採信。蓋依證人葉建志上開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後,約再將車開5公尺左右到地面層的民族一路時,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於地上,且剛好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從其車前經過,而未看到任何其他車輛經過等語,依證人葉建志聽到撞擊聲音後,僅再開車約5公尺之短暫時間,即見到告訴人人車倒於地上,且又剛好只見到被告所駕大貨車從其前面經過等時、空密接之接續場景,足認告訴人所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該係遭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所擦撞無訛。再按,一般人看見車禍發生有人倒地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開走逃逸時,所會作出之立即反應與舉動,通常係協助救護傷者、追逐逃逸車輛、向警方報案等。本件證人葉建志證稱伊開車從地下停車場上來,先聽到撞擊聲,旋於開車到地面層時,看到告訴人人車倒於地上,且又看到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剛好從其車前經過,乃問告訴人是否被此輛大貨車所撞,告訴人回答是,伊便開車前去追逐該大貨車,並拍照回來交給告訴人,協助告訴人報案乙節,核與一般人看見車禍有人受傷倒地,而肇事車輛開走逃逸時,所會作出之立即協助被害人與追逐逃逸者之正常反應相符,堪認證人葉建志上開詢問告訴人及立即追車之證述,為真實可信。而告訴人在證人葉建志當場詢問是否被剛才經過的那輛大貨車撞到時,立即向證人葉建志回答是,此種在車禍甫發生、當場未假思索之立即反應,衡情應更接近於真實,足堪採信。綜合上開諸情,參互勾稽引證,益見告訴人所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確係遭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所擦撞甚明。準此以觀,證人洪麗芳、 黃麗珍 前揭證稱洪麗芳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當時係因與被告黃富進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所駕之大貨車未與告訴人所騎電動車擦撞云云,洵難採信。
⒊按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因車身重,且載運混泥土時,亦屬重
物,兩相加乘,使車輛更重,將使其剛起駛階段之速度,變為緩慢,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剛起駛階段之速度,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應比自小客車、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等為慢;惟等預拌混泥土大貨車逐漸加速後,其車速自會快於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自後超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之事實。查本件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地點前,雖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先於電動輔助自行車抵達紅燈停等處,此固有事故發生前路段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50頁),惟二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一同停等紅燈之事實,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嗣後綠燈亮起時,二車一同向前起駛階段,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速,於甫起駛階段自會較快於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而騎在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之前面,然在起駛階段之後,預拌混泥土大貨車逐漸加快速度後,必會自後超越電動輔助自行車,準此以觀,告訴人證稱二車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二車起步向前,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先騎在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之前面,後來始遭被告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超越,此一證詞,核與上揭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始終在其大貨車後面,伊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後,前面未有任何車輛,伊未曾超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何來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到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云云,與上揭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洪麗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行至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清違規停車之小貨車旁,亦經證人洪麗芳、江麗珍證述如前,並有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警卷第29頁);再者,證人洪麗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大貨車從左邊切過來,因為我右邊有小貨車,沒有地方可以閃,擦撞到把手就倒地等語(同前引註),參以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有分隔島,而慢車道之路寬為
6.8公尺(見警卷第2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被告黃富進供稱:我駕駛的水泥大貨車最小可以通過的寬度約3公尺,這是很勉強的寬度,需要有人指揮,我經過王柏清的車時,2車間之距離大約只有100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5、117頁),按被告黃富進駕駛上開預拌混泥土大貨車在無他人指揮時,所需通行道路寬度需有超過3公尺始能通行;而告訴人洪麗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寬度約55公分,此亦有洪麗芳騎乘電動車網頁資料列印畫面可依(見原審交易卷第71頁),被告經過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清違停之小貨車旁時,兩車之間距,既僅約有100公分而已,又須與車寬55公分的洪麗芳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亦需與王柏清違停之小貨車保持安全間距,準此以觀,本案車禍肇事路段之路寬,因原審共同被告王柏清將小貨車違規停在該道路之紅線處,已壓縮該路段告訴人洪麗芳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被告黃富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一同向前行之必要的道路路寬甚明。王柏清將小貨車違規停,佔用民族一路上開路段慢車道行車道路空間,一則造成告訴人洪麗芳於被告黃富進超車時,無法即時偏向右側行駛閃避;再者,該道路路寬因有王柏清將小貨車違規停佔用一部分,及告訴人同時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正通過該違停之小貨車,益加使原路寬更為減縮,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冒然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超越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參酌上揭當時因有違停小貨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通過致路寬嚴重減縮等情,則被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併行時,顯然兩車之間距太接近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極高,是依上開道路寬度及違停情形觀之,告訴人指稱伊騎電動輔助自行車正通過王柏清違規停車之小貨車旁時,被告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自後抵達,並從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之左側超車,大貨車車輪因而擦撞到伊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左把手最外側後方與左照後鏡外側,使伊人車倒地乙節,核與上揭客觀路寬被佔用而減縮之情形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所駕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不可能擦撞到告訴人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云云,要非可採。
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黃富進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03頁),被告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所知悉,且上開交通法規並非專業艱澀之規定,而為吾人平常駕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應遵守之駕駛常識;被告黃富進所駕大貨車於超越前方告訴人洪麗芳騎乘之電動車時,已可見告訴人洪麗芳右側有違停小貨車,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富進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行超車,導致告訴人洪麗芳騎乘搭載江麗珍之電動車與被告黃富進之大貨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2人均受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已甚明確;告訴人2人因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警卷第27、2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上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黃富進係擔任預拌混泥土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大貨車為業,並以此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核被告黃富進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原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同案被告王柏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