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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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誠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2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竊盜罪及贓物罪類型不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贓物│││││││├────────┼──────────┼──────────┼──────────┤││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11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02月04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556號│第42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26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5月14日│103年08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26號│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決│103年06月13日│103年10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377號│第15109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